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07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於93年11月30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4年06月28日起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至今已逾年餘,被告顯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7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之後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同事 孫詠智 到庭證稱:「我於被告來台後,有在原告住處看過被告,但自94年06月被告離台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我單純知道兩造現時並未同住,且已經很久沒有見到被告了。」等語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證實被告確曾於於93年11月30日入境,94年06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有95年10月14日境信伶字第09510563450號函為證,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二)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94年06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