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瑞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瑞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20752號被告李瑞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豪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8月1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止,在臺中北屯區崇德路2段218號「尊龍KTV」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4年8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適為該處執勤員警攔查,發現李瑞豪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瑞豪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是昨天(104年8月14日)晚上在尊龍KTV被香檳潑到,可能潑到嘴巴,不小心吞進去一點,我是被朋友潑到」、「我當天在包廂裡被香檳跟威士忌酒潑到嘴裡,我記得我沒有吞下去」、「可能酒精有殘留在口腔裡」云云。經查:證人即處理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賴峰杰 證稱:「(問:當時為何會攔查李瑞豪之酒後駕車案件?)當時他有行車不穩,轉彎半徑過大,不依號誌行駛,依據經驗判斷其顯可疑為酒後駕車行為」、「(問:李瑞豪下車後,神智是否清楚?有無臉色潮紅或身上散發酒味之情狀?)神智清楚,但反應可能因為酒精作用,所以稍微遲鈍,身上有酒味,但是無法分辨是體內或衣服所散發出來,但是酒容相當明顯,就是他的眼睛無神,臉部有點水腫,動作無法像一般人敏捷,這很明顯就是喝完酒的行為」、「如果潑到嘴巴,應該潄口就不會有酒精反應,警方所做的酒精反應就是要達到一定數量的吐氣量,機器才會完成動作,因此酒測器是檢測體內的肺活量,而非單純檢測口腔的酒精含量」等語,參以該酒測器並無異常狀態,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前後數位接受酒測當事人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接受酒測前,確有飲用一定數量之酒類。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朋友對伊潑酒時,大概有半杯的量不小心噴到伊嘴巴裡等語,然衡諸常情,被告如僅係單純遭人潑酒,自己並無飲酒之本意,何以會有半杯的酒類流入嘴裡,與常情不符又無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及104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