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東洋於⑴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⑶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⑸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8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米酒後,其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8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與 孫金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呂東洋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排灣族,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正面、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證人孫金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至第42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頁)、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東洋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5次犯酒後駕車之罪刑,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卻未能記取教訓,再度在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甚高、本次犯行距前次相距甚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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