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如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如宜因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如宜因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如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及編號7、8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2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10
0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及100年度審訴字第380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及1年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8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及編號7、8所示之
2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㈡又受刑人李如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及編號7
、8所示之2罪,既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2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及100年度審訴字第380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定應執行刑為3年
1月及1年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刑3年1月及1年11月之加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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