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戌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戌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戌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路邊停車格,徒手開啟 劉丁源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右側帆布棚,欲進入該小貨車車斗內著手竊取劉丁源之財物之際,適為當時在上址停車格斜對面大樓4樓工作之劉丁源及其母親 劉盧滿 發現,劉丁源隨即與友人下樓阻止因而未得手,並經劉丁源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戌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丁源、證人劉盧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1年8月17日、9月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案發當時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報表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7、8、18頁;偵卷第26、27、30、31、36至47、50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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