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炭烤店飲用啤酒6罐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錦中街口,見員警臨檢,即下車牽行至五權路50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簡俊龍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第53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第53頁正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正面、第36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6頁正面、第54頁正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暨測定值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之狀況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究屬酒駕之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輕度肢障,又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苦,僅靠中午替店家送便當賺取微薄薪水,原審判決過重,伊無能力繳交罰金。伊有慢性病,身體不好要治療,希望給予緩刑云云。
(二)本院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酒後猶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無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再者,被告所陳其身體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縱若屬實,惟此不僅不得作為其酒後駕車之藉口,亦無從作為其犯本案之酒後駕車案件有何足堪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且核諸本案情況,被告既有輕度肢障情形,竟在飲酒後騎乘機車,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本院認上開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故經審查被告上開實質要件,被告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殊難憑採。
3.另因原審判決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是倘被告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於執行刑罰時,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