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勢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勢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勢凱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以103年度審投刑簡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適時其同向前方之 陳以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減速欲停等紅燈,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其上開車輛碰撞陳以政騎乘之前揭機車,使陳以政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勢凱於車禍肇事後,明知陳以政已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員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勢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以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查。據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勢凱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受傷後,被告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而駕車逃逸,行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害人陳以政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因遭車禍碰撞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人之重大危害情事,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仍得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是認本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故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事導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據上,依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明知其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陳以政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以政已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未報警或留待原地等待警方、救護車至現場處理,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行為要屬不當;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從事販賣清潔工一職、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按(見偵卷第4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