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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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方嘉敏方郁雯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被告 黃建理 (WONGKEANLI,又名 黃安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馬來西亞人,於西元2001年(即民國90年)與原告於香港舉行結婚典禮公開宴客,並領有香港婚姻登記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依當時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符合我國結婚之要件,係屬有效婚姻,兩造具有配偶關係。兩造婚後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 黃顗桐 ,並於西元2012年1月遷至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市居住。嗣於西元2019年9月2日香港家事法庭審理兩造離婚案件時,被告竟於其提出之訴狀自稱「我遇見 鄭麗敏 ,已經訂婚並準備結婚,鄭麗敏已經懷孕,預產期是在西元2020年2月19日」,原告甚為驚訝,經調查取得鄭麗敏於浙江醫院之懷孕診斷證明書及西元2019年7月16日之超聲醫學科診斷報告單,方於西元2019年10月獲知被告與訴外人鄭麗敏通姦已懷孕,兩人並已訂婚、準備結婚,因而導致原告身心至為痛苦,精神遭受極大損害,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為美國哈佛大學英文系文學學士(西元0000-0000年)、教育系碩士(西元0000-0000年),而被告為香港及加拿大兩家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經濟能力豐厚,現已離家,現由原告單獨一人扶養照顧女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鈞院就本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被告與訴外人鄭麗敏通姦,侵害原告配偶權,通姦行為地雖不在新竹市,惟因原告住所地係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故侵權行為結果地為原告住所,鈞院應有管轄權。又判斷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標準,通說均採美國法於西元1945年所確立的「最低度接觸法則」與「合理公平原則」(參 吳光平 教授,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95年12月政大法學評論第94期):
1關於最低度接觸法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1945年InternationalShoeCo.v.Washington案,認為法院具有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者,須「無害於『傳統上公平與實質正義概念』(traditionalnotionsoffairplayandsubstantialjustice)的『最低度接觸』(minimumcontacts)」,方能通過美國憲法上「正當程序條款」(DueProcessClause)的檢驗,法院也才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該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InternationalShoe公司在華盛頓州雖然沒有營業處,但卻有十幾名銷售人員長期在華盛頓州為其銷售貨物,這種持續銷售貨物構成了最低度接觸,因此華盛頓州法院對InternationalShoe公司具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的基礎。該案所建立的「最低度接觸法則」,自此成為判斷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的主要基準,修正了依「所在權力理論」的「Pennoyer法則」以「單一接觸」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裁判管轄權的基準,而以此單一接觸是否達到「充分接觸」作為判斷是否具裁判管轄權的基準,亦即判斷重心從「量」(單一的被告「所在」)改為「質」(被告「所在」與法院地間接觸是否充分),惟對最低度接觸並未提出明確基準。嗣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Hansonv.Denckla案中,原告(信託人)由德拉瓦州搬到佛羅里達州,後來由德拉瓦州的被告(受託人)寄錢至佛羅里達州給原告,法院認為被告之寄錢行為只不過是對原來居住於法院地外之顧客的服務,並無有與佛羅里達州發生關係以從佛羅里達法受利益與受保護之目的在其中,故被告與佛羅里達州並未達到最低度接觸;換言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本案提出了一判斷有無最低度接觸的標準,即「被告於法院地的活動,有無利用法院地法以受利益與受保護之目的在其中」,此標準稱為「目的利用原則」(purposefully
avail),很顯然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構成與法院地間最低度接觸之被告行為,必須是有意識會受到法院地法拘束之行為,無此意識者,例如本案中單純的寄錢行為,就不會與法院地間構成最低度接觸之行為。
2關於合理公平原則:
InternationalShoeCo.v.Washington案之後,包括聯邦最高法院的若干判決卻多將此段「無害於『傳統上公平與實質正義概念』的『最低度接觸』」文字,切割為「最低度接觸」及「傳統上公平與實質正義概念」二部分,採取先判斷被告與法院地間是否具有「最低度接觸」,再判斷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是否會危害「傳統上公平與實質正義概念」(美國文獻亦稱為「合理性」與「公平性」,即「合理公平原則」)的二階段方式,決定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甚至發展為只著重「最低度接觸法則」的審查,故聯邦最高法院於1980年WorldWildVolkswagenCorp.v.Woodson案再度重申採取二階段方式,須符合被告與法院地間具有「最低度接觸」以及法院對被告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須合於「合理公平原則」(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andfairness)之雙重要件。案中被告與法院地唯一的關係為,被告生產或經銷的車子係於紐約出賣給一個紐約人(原告),但路經法院地時卻偶然發生意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雖可預見汽車可能行至奥克拉荷馬州,但此並未達到最低度接觸,因單一的「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從來就不是於「正當程序條款」下判斷是否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的有效基準,故奥克拉荷馬法院對被告不具裁判管轄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除了再度確認了最低度接觸須符合「目的利用原則」,更認為「最低度接觸法則」具有二個相關但可區別的功能,一是確立被告與法院地間是否具有接觸;另一則是保障被告能拒絕去遙遠的或不方便的法院應訴之負擔。質言之,具有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須符合二要件:⑴與法院地的接觸須符合「目的利用原則」;⑵具有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須符合「合理公平原則」;並提出了五個判斷是否符合「合理公平原則」的標準:⑴被告的負擔;⑵法院地州裁判系爭案件的利益;⑶原告獲得救濟的利益;⑷獲得最有效率解決紛爭之州際司法制度利益;⑸數州間所共同分享之促進基本社會政策的利益;此時的「合理公平原則」乃為法院對被告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的充分條件。然而在1987年的AsahiMetalIndustryCo.v.SuperiorCourt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改變了上述須符合「最低度接觸法則」以及「合理公平原則」的雙重要件,脫離了「最低度接觸法則」的分析,僅以不具「合理公平原則」即否定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己也承認,「當最低度接觸建立時,通常原告的利益以及法院具有裁判管轄權將證明加諸於外國被告的訴訟責任為正當」,故「最低度接觸法則」以及「合理公平原則」很有可能重疊,當不符合「合理公平原則」時也極可能不符合「最低度接觸法則」。
3本件原告雖然離開臺灣數年,然為中華民國人民,持有中華
民國護照,在臺灣亦曾有住所,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亦發生在其最後住所地,與法庭地國即鈞院有某種程度之牽連關係,應符合決定國際管轄權之前開原則。
(三)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可參。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三、經查: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上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後者乃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至於臺灣地區人民與住居於大陸地區之外籍人士間,關於民事事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尤屬國際管轄權,其理自明,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難認可取。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住居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之馬來西亞籍人士,其住居所既不在臺灣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我國法院即非管轄法院。
(二)又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於西元2001年(即民國90年)在香港結婚後,育有一女,嗣於西元2012年1月遷居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於西元2019年在香港家事法庭審理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時獲悉被告與訴外人鄭麗敏通姦,預產期是在西元2020年2月19日,並取得訴外人鄭麗敏於浙江醫院之懷孕診斷證明書及西元2019年7月16日之超聲醫學科診斷報告單,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非我國境內。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通姦行為地雖不在新竹市,但因原告住所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故被告侵權行為結果地為原告住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查原告前雖設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惟其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出境後逾2年未返國已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竹○○○○○○○○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50頁);且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出境後,雖曾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11時54分搭機入境,惟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18分搭機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此有原告之入出境紀錄、桃園國際機場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覆函足憑(見本院卷第
42、52、54頁),顯見原告並無久住新竹市之意思,亦無住於新竹市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其住所在新竹市故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結果地在新竹市,亦屬無據,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我國法院並非管轄法院。
(三)查被告為住居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之馬來西亞籍人士,經以原告提供之被告外國護照號碼查詢,亦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3、70頁);另原告自民國89年9月19日出境後,於民國90年與被告結婚定居香港,於民國101年移居大陸,迄101年8月26日始入境我國,停留3日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出境,嗣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再入境我國同日隨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已如前述,顯見兩造並無在我國定居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意思。審酌被告非我國國民、住居所地亦不在我國、兩造結婚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暨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我國境內,與我國之連繫因素至為薄弱,本件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我國之關連性甚低,我國法院若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始符合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我國法院應得拒絕管轄。
(四)末查,原告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案例主張「最低度接觸法則」、「合理公平原則」等,核屬美國法土地管轄之原則,礙難比附援引,何況本件被告與我國法院間亦不符合最低度接觸法則,由我國法院受理本案亦不合理公平,附此敘明之。
四、末按原告之訴,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業如前述,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管轄裁定,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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