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典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典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鴨舌帽壹頂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典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5月25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台塑石油加油站內,先由「阿達」向該加油站員工 朱槐玉 購買油品,再由胡典堯趁隙竊取加油站收銀區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朱槐玉發現包包遭竊,即告知該加油站站長 楊雨倫 ,經楊雨倫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在胡典堯離去之路徑上拾得胡典堯頭戴之紅色鴨舌帽1頂,復經警方採集帽子內之跡證送比對,比對出與胡典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胡典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81、182、183頁),核與證人楊雨倫於警詢指訴、證人朱槐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及35至37、39至4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拾獲被告所戴紅色鴨舌帽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4696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51至52、53至60、61至63、63至65、67、69至7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其中「阿達」雖僅有向加油站員工朱槐玉購買油品之行為,然既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行為後並將所竊款項4萬元分贓予「阿達」(見本院卷第184頁),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去世、與55歲母親同住並幫忙扶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幼子、今年1月離婚、其中1名女兒由前妻扶養、另2名子女由伊扶養、原從事鷹架工作、一天2,
200元、每月約收入4、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遭扣案之紅色鴨舌帽1頂為被告行竊時之穿著物品(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524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取金錢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2萬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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