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告 侯俊如 被告 陳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733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244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5萬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保證於107年8月6日如數清償,原告乃如數交付借款,被告並簽發支票1紙給原告收執(下稱第1筆借款)。嗣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保證於107年11月11日如數清償,原告乃如數交付借款,被告並再次簽發支票1紙給原告收執(下稱第2筆借款)。其後被告遲遲未能如期還款,兩造乃協商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原告已交付被告租金196萬元及押金4萬元,合計200萬元,以該原告應付被告之租金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2筆借款共200萬元。詎料,因被告另有積欠債務,系爭房屋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26日實行拍賣而由訴外人 郭力源 拍定,本院乃於109年3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郭力源,並除去原告之租賃權(即除去系爭租約),原告自該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準此,原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個月,以該段期間之租金共20萬元抵付被告積欠之200萬元借款,則依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法理,被告尚積欠原告180萬元之借款未還。又系爭租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法院除去後,被告已無法履行民法第423條所示之出租人主給付義務,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已付租金180萬元之損害,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該損害180萬元。且系爭租約消滅後,原告已毋庸給付租金給被告,是被告受領之180萬元租金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為此,爰就第1筆借款之8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就第2筆借款100萬元暫時保留,依消費借貸、租賃關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則以:被告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第1筆、第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共200萬元;後因被告未能如期還款,兩造乃協商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租約,並於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原告已交付被告租金196萬元及押金4萬元,合計200萬元,以該原告應付被告之租金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2筆借款共200萬元;因被告另有積欠債務,系爭房屋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26日拍賣而由訴外人郭力源拍定,本院乃於109年3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郭力源,並除去原告之租賃權(即除去系爭租約)等情,據其提出支票2紙、系爭租約公證書、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5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本院予以除去,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準此,原告交付被告之200萬元租金(以第1筆、第2筆借款之交付視同抵償),扣除原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應付之租金數額後,被告受領剩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關於原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108年6月15日起開始居住(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故堪予認定。次查,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於109年3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郭力源,然系爭房屋係遲至109年6月19日始點交給郭力源,則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末日應以該點交日為準。準此,原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為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共12個月又4日,則該段期間原告應付被告之租金數額為24萬2667元【計算式:2萬元/月*(12+4/30)個月=24萬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第1筆借款100萬元經以租金抵償24萬2667元後,剩餘金額為75萬7333元,被告所為受領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負返還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5萬7333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因原告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12個月又4日而經充為租金抵償完畢,原告自不得依返還借款或租賃關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7333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