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於民國100年8月2日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3587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法務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含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前科紀錄、犯次認定表等)在卷可稽,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