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宸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宸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之人行道起駛後,自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隙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車道,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自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由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至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繆鳳
因而受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繆鳳凰 人車倒地,致繆鳳凰因而受有…」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簡宸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邊雖有停放之車輛阻擋視線,然並非不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77頁),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人行道起駛至車道,與告訴人繆鳳凰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⒉告訴人繆鳳凰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斷裂之傷
害,有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79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繆鳳凰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7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考量其騎乘機車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人行道起駛至車道,與告訴人繆鳳凰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繆鳳凰受有前述傷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繆鳳凰於本院訊問程序經本院傳喚未到場且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85號被告簡宸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宸郁於民國109年5月3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起駛後,自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隙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車道,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安全,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路邊停放之車輛阻擋視線,然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之人行道駛至車道;適繆鳳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述地點,其電動自行車之右側車身與簡宸郁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繆鳳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斷裂之傷害。簡宸郁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繆鳳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宸郁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署偵查中之自白。│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繆鳳││││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證。││├──┼───────────┼────────────┤│3│①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①告訴人於事故現場向警員│││②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表示此事故造成其手部受│││書1張。│傷。││││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本件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自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隙駛至│││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致│││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車碰撞而肇致此交通事故。│││份、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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