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
張文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3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營偵字第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林美伶 會計師查核發現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臺南企銀新營分行均無存款,證明「新決算書」記載不實後,該校答覆係以董事會名義在上述兩家銀行設立帳戶,因董事會帳戶未登載於新決算書內(舊決算書亦未登載董事會帳戶),至此始發現學校董事 劉乃仁 於民國(下同)81年間以董事會明義設立帳戶,因除劉乃仁外無人知悉有董事會帳戶存在,民事更一審法院乃向上述兩家銀行函查董事會帳戶及存款等資料,結果發現至88年兩家銀行董事會帳戶記有存款59,683,344元,上述董事會帳戶及存款屬學校資金,依規定應登載於新決算書內,但劉乃仁知悉有董事會帳戶及存款,於89年重新製作新決算書時卻未列入,顯然新決算書為登載不實,「董事會帳戶及存款」若列入新決算書,則所記載17,488,876元當會連帶發生變動,實不言可喻,又縱認新決算均屬正確,即學校存款192,132,907元及催收款17,488,876元,然事後既發現董事會有存款59,683,344元未列入新決算書,則將上開存款列入後,學校不但不應有催收款,且尚應多出存款42,194,468元,由此時可證明新決算書根本係屬捏造,聲請人應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其所指之證明,以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變造,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1條之規定有所不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