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300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SP100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則算壹日;扣案之M300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SP100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M300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SP100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因好玩,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五年夏季某日,透過網路聊天論壇,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元、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次購入均可發射金屬彈丸且皆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即M300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SP100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收受上開二枝空氣長槍時起,非法持有之,平日均將該二枝空氣長槍放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西湳里(起訴書贅載「路」字)三豐路七九九巷二二0弄一之六號其住處內。乙○○因少有時間把玩,竟另起犯意,意圖販賣變現,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帳號「canonˍfuji」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刊登販賣「M300全金屬8mmco2狙擊槍811兄弟(大小鋼瓶適用)」(起訴書漏載「全金屬」)、「SP100
6mmco2自改手工版狙擊槍送狙擊鏡滅音管紅外線」(起訴書就「送狙擊鏡滅音管紅外線」誤載為「全套狙擊強化板」),起標價分別為八千五百元、一萬二千元之拍賣廣告訊息,且將自己所拍攝之上開二枝空氣長槍照片附文字說明,一併上傳至該網站,而陳列在上開網站中。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為蒐證之故,喬裝買主,並依拍賣網頁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乙○○聯絡,雙方即相約在臺中縣○○鄉○○路○段之產業道路見面並試射前揭空氣長槍。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員警在上開約定地點,查獲依約前來之乙○○,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M300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SP100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短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奇摩拍賣網頁、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M300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SP100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憑。又扣案之前開二枝空氣長槍、CO2瓦斯鋼瓶、8MM鋼珠、6MM鋼珠、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焦耳/平方公分。㈡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6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焦耳/平方公分。㈢送鑑CO2瓦斯鋼瓶二罐,認均係外接高壓鋼瓶。㈣送鑑8MM鋼珠一包,認均係金屬彈丸。㈤送鑑6MM鋼珠一包,認均係金屬彈丸。㈥送鑑槍管一枝,認係氣動式槍枝之槍管。㈦按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7008378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另經警方持用扣案之M300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射擊伯朗咖啡罐裝飲料,可貫穿前後方之罐身一節,又有照片二張可資參佐。可知上開扣案之M300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SP100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據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M300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SP100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罪;另意圖販賣而將上開二枝空氣長槍之照片上傳至Yahoo拍賣網站陳列之,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二枝空氣長槍,及意圖販賣,在網站上傳送張貼上開二枝空氣長槍之照片而陳列之行為,所犯均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有正當之職業,並非平日無所事事、遊手好閒、藉故糾眾滋事之輩,此有在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先前於少年時期,因年輕識淺,一時覺得好玩,而購買上開二枝空氣長槍,之後係因少有時間把玩,才起意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上開空氣長槍照片,欲加轉售,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亦未發生任何實害,被告顯然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且因不明瞭持有空氣槍之嚴重性及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才導致犯此重罪,被告之性格尚非惡性至重而全然不可教化,所查扣之二枝空氣長槍相較於制式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槍枝,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較低,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鉅大,犯後復始終坦認犯行,是綜合被告上開二犯行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皆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僅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因年輕識淺,法治觀念不足而罹法典,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亦屬平和,致生之危害及所得利益均不大,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犯上開犯行,守法程度有待加強,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性及幫助其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M300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SP100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二罪之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因違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該項罪名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改造空氣短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違犯上開二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17mm、重量7.8g)最大發射速度為5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依前揭傷殺力之說明,堪認本枝改造空氣短槍並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諭知沒收。
2、扣案之起子六枝、扳手二枝、鉗子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但係供保養扣案之M300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SP100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違犯上開二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又均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CO2瓦斯鋼瓶│二瓶│├──┼─────────────────────────┼──┤│二│8MM鋼珠│一包│├──┼─────────────────────────┼──┤│三│6MM鋼珠│一包│├──┼─────────────────────────┼──┤│四│ARMOTECHX48MM長槍原廠管│一枝│├──┼─────────────────────────┼──┤│五│ARMOTECHX48MM長槍提把│一座│├──┼─────────────────────────┼──┤│六│ARMOTECHX48MM長槍改裝彈簧及氣閥│一組│├──┼─────────────────────────┼──┤│七│槍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