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同年6月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95年7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田街口一帶而為警攔查,嗣經警發覺甲○○身上有濃厚酒味,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
2.酒精測試報告1份;
3.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93年6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該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至為允妥,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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