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及更正: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強制戒治處分,並有毒品及竊盜前案,遭判處刑期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行為僅自戕其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其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