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各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2年2月、10月。且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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