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含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為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是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僅屬法條文字之修正;惟舊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一項,增訂為「或專科沒收之物」,並移列至第40條第2項,因本案違禁物並非無主物,而係行為人所持有之財物,如予宣告沒收,自係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剝奪,是上開修正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
93年10月10日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與南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目重0.2公克),有該院93年12月
2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晶體1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即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抑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得以單獨宣告沒收,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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