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代表人甲○○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固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裁罰之。
(二)再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五五mg/L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不法之狀態已達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受處分人上開醉態駕駛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參酌上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此交通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釋及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之見解亦同。
(三)查本案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五五mg/L之標準,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動六十小時,即可免除罰款,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鼓勵一般民眾喝酒過量駕車(即酒精濃度超過○‧五五mg/L之標準),其處罰反而較輕之事實。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精神,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全,而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因此,處罰機關(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酒駕行為,在相對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相對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部分,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三毫克,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相對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四個月內,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務,相對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緩起訴期間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七九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檢國護戊字第0二九四九九號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字第0九六00二二四二九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審卷第三至九頁),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相對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緩起訴處分命相對人為「六十小時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相對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三)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出抗告,惟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勞務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自由因此受限的影響。是以,抗告意旨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所定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逕以具有實質制裁效果之「緩起訴處分」與不具任何不利益效果之「不起訴處分」相類比,應不足採。再者,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則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另課予罰鍰,於理甚明。
(四)另抗告人援引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釋及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釋,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按:
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
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
⒉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
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
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五)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乙○○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