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黃舜風
被 告 黃金財
被 告 張清良
被 告 黃英傑
被 告 黃建閩
被 告 黃家欣
被 告 黃明勝
被 告 黃福勝
被 告 黃主濱
被 告 黃金宗
被 告 黃國華
被 告 黃水佳
受告知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三六點
九九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水佳、原告分別共有,被告黃水佳應有部分一七六三五分之九
七六三,原告應有部分一七六三五分之七八七二。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金財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
告黃建閩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六五七一分之五九六一,被
告黃建閩應有部分六五七一分之六一○。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三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英傑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
良所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舜
風、黃主濱、黃金宗、黃國華分別共有,被告黃舜風應有部分
四七五九分之二九二九,被告黃主濱應有部分四七五九分之六
一○,被告黃金宗應有部分四七五九分之六一○,被告黃國華
應有部分四七五九分之六一○。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黃家欣、黃明勝、黃福勝各
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536.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迄今不能
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始稱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審經斟酌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
,暨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本於公
平原則定分割方法及命按分割結果協辦分割登記經核尚屬允
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定
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就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通路
問題以及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應通盤予以考量,至於倘至
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自得以金錢補償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下,有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堪認
為真實:
1.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2樓房屋,目前
為被告張清良使用。
2.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3樓房屋及151
-9號鐵皮屋,目前為被告黃金財使用。
3.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2樓房屋,目前
為原告使用。
4.系爭土地上尚有土地公廟1座及水泥空地。
5.除上開建物、廟宇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其餘均為空地。
㈡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且被告黃建
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於分割
後與原告保持共有,被告黃舜風、黃主濱、黃金宗、黃國華
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願於分割後維持
共有,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
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
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依原告之主張,按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另共有人間之分配位置
及分配後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24.42平方公尺,被
告黃家欣、黃明勝、黃福勝因未分得土地,故面積各減少8.
14平方公尺,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服務網,關於鄰近系爭土地於106年間成交行情有每坪3
萬172元者(即每平方公尺約9,127元),亦有每坪8萬3,577
元者(即每平方公尺約2萬5,282元),有不動產實價登錄查
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系爭土地106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即為3,500元,是原告主張以
每平方公尺3,500元補償,尚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參以系
爭土地並未面臨三民路,交通尚屬不便,且系爭土地上亦有
建物及廟宇,則其價格上理應較無地上物之土地為低,本院
認應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為補償基準,則本件分割之土地
依附圖、附表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後,以每平方公尺5,000
元作為補償之基準,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補償基準由原告
補償被告黃家欣、黃明勝、黃福勝各4萬7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並
由原告補償被告黃家欣、黃明勝、黃福勝各4萬700元。又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 訴敗訴之問題,是以
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勝群
附表一:應有部分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
│黃舜風│6/110│29.29│
├─────┼────┼────┤
│黃金財│17/55│165.98│
├─────┼────┼────┤
│張清良│1/11│48.82│
├─────┼────┼────┤
│黃英傑│2/33│32.54│
├─────┼────┼────┤
│黃建閩│25/2200│6.10│
├─────┼────┼────┤
│黃家欣│1/66│8.14│
├─────┼────┼────┤
│黃明勝│1/66│8.14│
├─────┼────┼────┤
│黃福勝│1/66│8.14│
├─────┼────┼────┤
│黃金德│7/33│113.91│
├─────┼────┼────┤
│黃主濱│25/2200│6.10│
├─────┼────┼────┤
│黃金宗│25/2200│6.10│
├─────┼────┼────┤
│黃國華│25/2200│6.10│
├─────┼────┼────┤
│黃水佳│2/11│97.63│
├─────┴────┴────┤
│面積合計:536.99│
└───────────────┘
附表二:土地分配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姓名│附圖編號│取得面積│應有部分│合計取得面積│面積差額│
├─────┼────┼────┼─────┼──────┼────┤
│黃水佳│A│97.63│9763/17635│97.63│0│
├─────┼────┼────┼─────┼──────┼────┤
│黃金德│A│78.72│7872/17635│138.33│24.42│
│├────┼────┼─────┤││
││C│59.61│5961/6571│││
├─────┼────┼────┼─────┼──────┼────┤
│黃建閩│C│6.10│610/6571│6.10│0│
├─────┼────┼────┼─────┼──────┼────┤
│黃金財│B│165.98│1/1│165.98│0│
├─────┼────┼────┼─────┼──────┼────┤
│黃英傑│C1│32.54│1/1│32.54│0│
├─────┼────┼────┼─────┼──────┼────┤
│張清良│D│48.82│1/1│48.82│0│
├─────┼────┼────┼─────┼──────┼────┤
│黃舜風│E│29.29│2929/4759│29.29│0│
├─────┼────┼────┼─────┼──────┼────┤
│黃主濱│E│6.10│610/4759│6.10│0│
├─────┼────┼────┼─────┼──────┼────┤
│黃金宗│E│6.10│610/4759│6.10│0│
├─────┼────┼────┼─────┼──────┼────┤
│黃國華│E│6.10│610/4759│6.10│0│
├─────┼────┼────┼─────┼──────┼────┤
│黃家欣│未分配││││-8.14│
├─────┼────┼────┼─────┼──────┼────┤
│黃明勝│未分配││││-8.14│
├─────┼────┼────┼─────┼──────┼────┤
│黃福勝│未分配││││-8.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