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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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士交簡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7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亦未命其補正,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