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稱伊已繳過錢,抗告人情況不好云云。
三、按本件係就抗告人所犯二公共危險案件,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定應執行刑,如抗告人有部分拘役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係僅就其餘刑度執行之,並無重複執行之虞,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