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一被告之袁瑞成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英公司」)負責人,明知百英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起,即呈虧損狀態,常需向員工或他途借款周轉以為營運,自96年4月間起,更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公司主管及部分員工薪資,亦未能按期清償公司向銀行之借款,依百英公司於96年6月上旬之財務狀況已無法支付新購入商品貨款,竟基於意圖為百英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公司財務狀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反覆透過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己○○以傳真採購憑單及電話訂購方式,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購買CANO
N牌MP160型多功能事務機等電腦周邊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535,783元,並約定付款日期為97年7月31日,致精技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依百英公司指定送貨至如附表所示之百英公司各門市。嗣因百英公司自96年6月21日起即開始發生退票並於23日結束營業,甲○○亦避不見面,更未支付精技公司任何款項或有何債務協商,精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精技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對於其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而言係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故其等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戊○○、丁○○、 詹文祥傅俊憲 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98年2月23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未聲明異議,衡之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且被告二人對於其等證述內容亦認屬實,是以,本院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百英公司負責人,百英公司自95年12月間起呈虧損狀態,自96年4月間起無法支付該公司主管及部分員工薪資,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精技公司購買總價535,783元之貨物而迄未支付貨款,百英公司自同年月21日開始發生退票並於同年月23日結束營業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百英公司自SARS發生後開始營運情況不佳,96年4月開始無法支應員工薪資,需靠營運收入及向員工、民間借貸支應,96年5、6間已不足支付成本,但通常7、8月間會有電腦展,就有大筆收入補足,百英公司結束營業是因經營不善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承辦本案接單之業務專員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精技公司是CANON代理商,96年的時候我才開始跟百英公司有接觸,之前跟百英公司沒有往來過,這次交易是百英公司的己○○打電話給我說有印表機的需求,大約96年初3、4月份左右,我再帶原廠的人去臺北百英公司開會,百英公司有甲○○、戊○○、己○○,主要談論配合方式、出貨產品型號,會中甲○○並未告知百英公司財務狀況,訂貨時不清楚百英公司財務狀況,訂貨時亦未與甲○○接洽,主要是與己○○、戊○○聯繫,96年端午節過後我們出貨到百英公司門市才發現部分門市已經沒有營業,馬上報告法務部門作後續處理,那時候我打電話給甲○○,甲○○說他公司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過幾天會出面跟我們處理,後續都是交由我們公司的法務部門處理等語明確,復經被告甲○○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甲○○於96年3、4月間已知悉百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與未曾交易之精技公司人員第一次開會時及採購時均未告知百英公司之財務狀況。
㈢雖證人即百英公司門市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市
部分是每週一、三、五訂貨,二、四、六出貨,各門市店長決定訂貨產品名稱及數量後,用MAIL下單到總公司,再由總公司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貨,百英公司結束營業前,門市整個營運狀況不是很好,因為門市只有賣EPSON的產品,當時市佔率比較低,影響到我們的銷售波動,約在96年3、4月份,因為每個月有一、兩次的店長會議,我們有反應EPSON的產品不好賣,是否可以賣其他的產品,但是HP的價格比較亂,門市人員有建議是否可以賣CANON的產品,我們就把這個建議反應給公司,因為我們是EPSON的專賣店,若賣CANON的產品是否會影響我們與EPSON公司的關係,所以要經過公司上層的同意,我記得我的門市是96年4、5月份左右,被告甲○○同意可以採購CANON產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決定向精技公司採購等語。證人即百英公司臺北站前門市店長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門市需要的貨品訂購流程係由門市人員建議採購之產品及數量,如果要訂貨我們會傳真或MAIL回公司訂貨,由公司決定採購之廠商及分配到各門市之產品數量,百英公司原本專賣EPSON產品,到96年間門市店長有反應要進其他公司產品,百英公司於96年間決定要向精技公司採購CANON產品,採購之貨款是由公司及廠商作處理,門市不介入等語。另證人即百英公司採購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門市如果要訂貨就會MAIL給公司,我、老闆、門市經理都會收到訂貨的MAIL,我再依據他們的採購明細製作採購單,最後經甲○○決定才發單等語,而被告甲○○亦不爭執證人戊○○、丁○○、己○○之證述內容,可證百英公司採購流程固然係由各門市店長建議採購產品名稱及數量,但仍是由被告甲○○最後決定下單採購之產商、產品名稱及數量。
㈣況據證人戊○○、丁○○、己○○證稱:其等只負責門市營
運或者採購事宜,營運收入均匯回公司,對於百英公司整體營業狀況及實際財務狀況均不知悉,只知百英公司自92、93年間起有陸續以員工名義向銀行借貸或辦理現金卡貸款,由百英公司負責清償之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足徵證人戊○○、丁○○等人僅為門市營運之需要建議被告甲○○採購CANON產品販售,但其等對於百英公司是否有支付貨款之能力並不知情,亦無從決定採購之廠商及貨品數量等,是以,不能以百英公司採購流程先憑藉門市店長之建議,而逕認被告甲○○無詐欺之犯意。
㈤衡之被告甲○○身為百英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財務狀況亦知之
甚詳,此參諸前開證人戊○○、丁○○、己○○以及證人詹文祥、傅俊憲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百英公司積欠部分員工或主管之96年4月或5月或6月薪資,更早有向員工借款支應公司營運之情,門市銷售情形收入不佳等節即明,此外,觀之百英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
0號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百英公司自96年5月起,帳戶內一有現金或匯款存入,旋交票中心扣款或現金支出,帳戶存款餘額多為零元至數百元不等(他字卷第158至166頁),百英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之96年1月間起之交易明細,同樣一有款項進入旋為支付票款而扣款,帳戶存款餘額多為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他字卷第168至201頁),百英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6年5月起之交易明細同前狀況(他字卷第202至206頁),可證百英公司確於96年4月起幾乎無現金存款可資運用支應貨款。再輔以百英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所示該公司於96年1月之進項金額為30,457,077元,銷項金額為28,644,277元,96年2月之進項金額29,794,252元,銷項金額為11,874,699元,96年
3月之進項金額為16,473,146元,銷項金額為186,541,744元,96年4月之進項金額為15,764,920元,銷項金額為4,554,539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7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6至231頁),再佐以百英公司於96年6月21日當日到期票據之退票金額為1,172,
169元,此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90至93頁),金額並非過高,已令百英公司無力支付而退票並於23日結束營業,足證百英公司於96年1月至4月之進貨金額遠高於銷貨金額,營運收入不佳,加上百英公司於同一時段亦無相當足以支應精技公司貨項之存款或資金,而被告甲○○於向精技公司採購時卻隱瞞前開百英公司財務狀況,更於精技公司陸續交貨數日後,百英公司即於96年6月21日發生退票並於23日結束營業,被告甲○○亦逃避未出面積極與精技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或清償貨款,益徵被告甲○○確有詐欺之犯意無訛。
㈥再者,被告甲○○於向精技公司進行下單採購後,旋因百英
公司累積積欠共同被告乙○○借款數百萬元,而於96年6月12日與被告乙○○約定願將百英公司庫存貨品(含向精技公司採購貨品)讓渡予共同被告乙○○抵償300萬元借款債務,此有委賣協議書及附件一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87至89頁、偵字卷第112至144頁),並於簽約後仍隱瞞前開讓渡事宜繼續向精技公司下單採購,可徵被告甲○○明知百英公司已無力支付貨款,但向精技公司採購之貨物可供抵償百英公司積欠共同被告乙○○借款債務,仍意圖為百英公司不法所得之犯意,而以隱瞞百英公司財務狀況之手段向精技公司詐騙貨物得手,旋於96年6月21日百英公司開始退票後,以百英公司貨物已讓渡共同被告乙○○為由,未積極與精技公司聯繫協商債務處理,益證被告甲○○確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甲○○辯稱百英公司只是經營不善而倒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不可採。
㈦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告甲○○明知百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無力支付貨款,以及與共同被告乙○○有委賣協議書之約定,卻消極隱瞞前情,透過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即證人己○○向精技公司下單採購,致精技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貨物後,被告甲○○旋於96年6月21日、23日將百英公司結束營業並避不見面,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灼然,此外,尚有百英公司採購憑單27紙及精技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憑(他字卷第6至86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己○○向精技公司下單採購,為間接正犯。另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之修正立法理由係認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查被告甲○○先後於96年6月8日、96年6月11日、96年6月12日、96年6月14日、96年6月20日分批向精技公司下單採購,可見其交易時間密集、交易對象同一、手法相同、次數頻繁,足徵被告甲○○乃反覆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詐欺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素行頗佳,兼衡被告甲○○詐欺取財之金額535,
783元,金額非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與精技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貨款,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尚稱妥適,本院考量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百英公司財務經理,明知百英公司自95年12月間起,呈虧損狀態,自96年4月間起,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該公司主管及部分員工薪資,亦未能按期清償該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該公司於96年6月上旬之財務狀況已無法支付新購入商品貨款,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百英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傳真採購憑單及電話訂購方式,向精技公司購買總價535,
783元之CANON牌MP160型多功能事務機等電腦周邊商品,經精技公司如數交付百英公司於臺北市、中壢市、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之各個門市銷售,賣得價金用於支付百英公司之其他債務,未清償精技公司,而百英公司簽發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支票自96年6月21日起即開始退票,旋於96年6月23日結束營業,其餘未銷售商品則經甲○○讓渡乙○○,由乙○○於96年6月25日另設立洪範有限公司(下稱「洪範公司」),僱用百英公司原有員工,在百英公司原有門市繼續銷售,賣得價金用於支付百英公司之各項債務,亦未清償精技公司,因而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坦承其為百英公司財務經理,於96年6月12日與共同被告甲○○簽立委賣協議書,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證人戊○○、丁○○、詹文祥、傅俊憲之證述,百英公司採購憑單上有被告乙○○之審核章、精技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百英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及票據信用狀況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堅稱:百英公司確實累積借款數百萬元,始與被告甲○○簽立委賣協議書,簽約後仍繼續借款予百英公司,其對向精技公司下單採購過程無決定權,會在採購單核章,是因為要控制庫存貨品周轉率等語。
四、經查:㈠質之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與
精技公司人員96年4月開會討論購買精技公司產品及配合方式時,被告乙○○並未在場等語,證人戊○○、丁○○、己○○亦證稱:每月門市店長、門市經理會議,被告乙○○並未與會,採購流程係由門市人員建議,門市店長MAIL告知公司、採購人員及被告甲○○有關採購產品名稱、數量,再由被告甲○○決定確定採購之廠商、數量,己○○製作採購單後雖會經過被告乙○○批示,但最後決定權仍在被告甲○○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乙○○對於門市人員建議採購CANON產品,以及向精技公司採購CANON產品等情並無決定權,雖被告甲○○會將決定告知被告乙○○,然此乃基於被告乙○○作為財務經理必須知悉採購對象等業務需要之通知,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詐欺犯意之聯絡。
㈡次觀之卷附百英公司採購單只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採購單
有被告乙○○之核章,可徵被告乙○○對於每項採購內容並無決定審核權,且由前開經被告乙○○核章之採購單所列項目均係有關墨水匣等耗材,衡之墨水匣因保存期限較短,容易過期,故被告乙○○身為百英公司財務經理控制庫存周轉率亦不違常情,礙難憑此逕認被告乙○○對於向精技公司採購有決定權,是以,被告乙○○固身為百英公司財務經理,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亦有所知悉,但因對於向何廠商進行何項產品之採購,並無決定權,故亦難認被告乙○○對於本件精技公司採購案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㈢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委賣協議書當時,
百英公司累積自95年下半年開始向被告乙○○之借款共計約
700萬元,都沒有提供擔保品,只有開立支票,因為乙○○知道百英公司無力償還,所以沒有遵期提示,簽立委賣協議書的目的是要讓被告乙○○安心繼續借錢給公司營運,是備忘錄性質,簽立協議書後,被告乙○○仍繼續借款給公司,我有告知被告乙○○要採購精技公司產品等語明確。輔以被告乙○○確於95、96年間有多筆匯款至百英公司帳戶,甚至於96年6月12日簽立委賣協議書後,仍於同年月15日匯款100,757元至百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此觀之前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此外,尚有被告乙○○提出96年6月25日以後提示退票、發票人為百英公司之支票數紙、匯款回條聯數紙、本院96年度促字第23623號、第22273號支付命令2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
119至154頁、本院卷㈠第153至170頁),益證證人甲○○前開證述百英公司確有積欠被告乙○○借款債務,其等簽立之委賣協議書為真實一節堪為採信。另衡之被告乙○○個人迄至96年11月9日止並無任何支票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3至14頁),亦無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而起詐欺之動機。
㈣雖被告乙○○於96年6月12日簽立委賣協議書前,曾於同年
月11日有向臺北市政府預查公司名稱,於百英公司結束營業後,立即於同年月21日準備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於同年月25日成立洪範有限公司,並以前開委賣協議書為憑,受讓百英公司庫存貨品在原百英公司門市繼續販售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檢送洪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6、90至124頁),然據證人甲○○證稱於簽立委賣協議書前,是其主動提議等語,故被告乙○○考量可能受讓百英公司貨品,而思索成立公司之可能性,預先查詢公司名稱一節,並未悖於常理。況被告乙○○係於百英公司確定退票並營運停擺後,於96年6月21日至25日數日之間倉促成立洪範公司,且本於委賣協議書之約定受讓庫存貨品,並未接收百英公司其他部門,另聘僱原百英公司門市人員以利產品之銷售,並將銷售所得用以支付百英公司積欠員工之96年6月薪資、部分清償百英公司以員工名義借款等情,亦經證人戊○○、丁○○、己○○證述明確,倘若被告乙○○有詐欺之犯意,何需於與被告甲○○簽立委賣協議書後,又匯款至百英公司帳戶,供百英公司運用,成立洪範公司後,又為百英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清償借款債務等情,因此,被告乙○○堅稱係考量與百英公司員工有多年情感,因百英公司突然結束營業,為顧及員工生計始成立洪範公司一情堪信為真實。
㈤基上各節,被告乙○○固知悉百英公司財務狀況,但對於百
英公司向精技公司採購過程無決定權,而其確有借款予百英公司,故與被告甲○○簽立委賣協議書,並基於該協議書合法受讓百英公司庫存商品以為販售,均未違背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乙○○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實施何種詐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乙○○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訂貨日期│貨款金額(含稅)│送貨地點│備註│├─┼─────┼────────┼──────┼─────┤││96年6月8日│54,690元│臺中││││├────────┼──────┤││1││54,690元│臺南││││├────────┼──────┤││││54,690元│中壢││││├────────┼──────┤││││54,690元│新竹││││├────────┼──────┤││││54,690元│高雄││││├────────┼──────┤││││54,690元│臺北站前││├─┼─────┼────────┼──────┼─────┤│││7,453元│中壢│││2│96年6月11├────────┼──────┼─────┤││日│14,564元│新竹││││├────────┼──────┼─────┤│││14,564元│臺北站前││││├────────┼──────┼─────┤│││15,362元│臺中││││├────────┼──────┼─────┤│││18,139元│新竹│乙○○│││├────────┼──────┼─────┤│││18,139元│臺北站前│乙○○│││├────────┼──────┼─────┤│││18,139元│臺中│乙○○│││├────────┼──────┼─────┤│││18,139元│中壢│乙○○│││├────────┼──────┼─────┤│││18,139元│高雄│乙○○│││├────────┼──────┼─────┤│││18,139元│臺南│乙○○│├─┼─────┼────────┼──────┼─────┤││96年6月12│6,736元│中壢│││3│日├────────┼──────┤││││6,736元│臺北站前││├─┼─────┼────────┼──────┼─────┤││96年6月14│6,720元│臺北站前│乙○○│││日├────────┼──────┼─────┤│4││14,173元│中壢││││├────────┼──────┼─────┤│││9,660元│臺南││││││││├─┼─────┼────────┼──────┼─────┤││96年6月20│7,875元│百英總公司││││日├────────┼──────┤││││27,407元│臺中│││5│├────────┼──────┤││││3,360元│百英總公司││││├────────┼──────┤││││22,048元│中壢││││├────────┼──────┤││││7,453元│臺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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