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己○○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林智群 律師被告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零肆拾伍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丙○○及丁○○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零肆拾伍元、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己○○、丙○○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34萬4348元、給付原告丙○○65萬941元、給付原告丁○○48萬9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付原告己○○34萬2166元、給付原告丙○○64萬9314元、給付原告丁○○48萬9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原告己○○自民國85年10月26日起任職,並擔任被告公司民品開發所專員,調整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3742元;原告丙○○係自85年7月25日起任職,擔任被告公司民品北一所主任,調整前
6個月平均薪資為6萬2670元;原告丁○○自87年3月10日起任職,擔任被告公司民品北一所課長,調整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6868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6年12月26日起擅自調整原告之職位、薪資及工作地點,將原告己○○降為業務員,薪資調降為2萬7250元,將原告丙○○降為課長,薪資調降為4萬4370元,將原告丁○○降為專員,薪資調降為3萬4998元,並將原告丁○○之工作地點由台北調往桃園;已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經原告多方要求回復原來之職位、薪資及工作地點,惟未獲置理。原告復於97年1月23日透過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協調,亦無結果;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詎被告竟以原告曠職為由,將原告逕自開除,並剋扣原告己○○及丙○○之薪資各3734元及5066元。又原告前均已書面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並選擇將舊制年資保留。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丙○○及丁○○各33萬8432元、64萬4248元、48萬9633元之資遣費,及請求被告返還對原告己○○、丙○○所剋扣上開薪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丙○○、丁○○各34萬2166元、64萬9314元及48萬9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任職期間均已簽訂服務志願書,約定「被告公司之職員應恪遵公司規章,服從公司任何調遣與指示」。且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管理上之需求及企業生存,本應於公司內部作有效之調度及派遣,並於每年年底對公司職員進行年度考評,以決定公司內部之人事異動。茲因原告丙○○有業績未達標準、未依公司規定按時呈交月、週報、違規越區銷售產品之情事;原告丁○○有業績未達標準、盤點車存異常、越區銷售產品之情事;原告己○○之開發客戶業績甚不理想,致渠等之96年度考核分別列為D等級、D等級及E等級。被告乃於96年12月17日依年度考核發布人事異動表,就各原告為職務及薪資之調整,所為調整確符合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詎原告不服人事調動,於97年1月17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回復原職及薪資未果後,自97年1月24日即曠職未上班超過3日,被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應給付資遣費,於法顯屬無據。又原告己○○於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固為3萬3742元,然原告丙○○及丁○○之平均工資則應以扣除各月扣罰款項後之薪資總額計算之。則原告丙○○、丁○○之平均工資應各為6萬1504元、5萬5952元。 是渠 等縱得請求給付資遣費,金額亦有違誤。再者,被告公司係於每月5日發放薪資,每月10日發放獎金,因原告於97年1月24日起未再上班計曠職3日,依被告公司營業部民品直營通路營業所薪資辦法之規定,各員曠職者,一律扣除兩倍平均底薪。被告乃據以扣除原告己○○、丙○○
6日平均底薪即5601元、7599元。從而,原告己○○及丙○○請求被告應返還扣發之工資云云,亦無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以下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資料表、人事異動表、人員異動提報單、職務異動通知單、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己○○、丙○○及丁○○分別自85年10月26日、85年
7月25日及87年3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⒉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將原告己○○之職由專員調整為業務
員,薪資(業績獎金除外,以下同)由3萬3000元調降為
2萬8000元。將原告丙○○之職位由主任調整為課長,薪資由4萬1500元調降為3萬8000元。將原告丁○○之職位由課長調整為專員,薪資由3萬8000元調降為3萬5500元,並將工作地點由臺北調至桃園。
⒊原告於97年1月23日透過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與被告進行勞
資協調未果,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1月25日送達被告。
⒋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1月24日起曠職為由,於97年1月29函知原告予以開除終止勞動契約。
⒌原告已選擇採用勞退新制,原告己○○、丙○○、丁○○
舊制工作年資各為8年9個月、9年及7年4個月;原告之新制工作年資均為2年6個月又24日。
⒍原告己○○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3742元。
五、本件經於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⒉被告是否扣發原告己○○薪資3734元,扣發原告丙○○薪
資5066元?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扣發之薪資,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均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
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而雇主之勞動力處分權,也必須經由勞工自由意思之媒介始有可能發生。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以及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亦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至明。是雇主對勞工調動職務及薪資,因涉勞動條件之變更,除勞雇雙方已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具體約定於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某些規定時,雇主得調降受僱人之薪資以為懲戒外,雇主尚不得未取得勞工之同意,即逕自調整勞工之工作地點、職務及薪資,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卷附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所簽署之服務志願書固戴
有「恪遵公司規章,服從公司任何調遣與指示」之條款。然被告除於該公司工作規則第6條明定:「本公司因經營管理之需要,確有調動員工工作之要求時,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及相關法令辦理,員工不得拒絕」、第17條規定:「員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外,對於如何調整員工職務、工作地點及薪資,並未見有其他共通適用且經公示之規則。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於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始得為薪資之調整;且應符合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原則下,始得調整原告之職務及工作地點。
㈢而查,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將原告之職務進行調整並調降渠
等之薪資各節,已如上述。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確均有業績未達標準、違規銷售、車存異常及未按規定呈報週、月報之情事,96年度考核成績分列為D、E等級,所為調整並無不當;至於原告丁○○之工作地點雖經調動至桃園,亦已為油料補助等語,並提出營業所違規作業扣罰通知單、業績獎金總表、目標與實績表列、油料彙表等件(均影本)為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人員異動提報單所載,其調動原告己○○之考評為:「擔任開發工作,態度不夠積極。與同事間互動關係不好,對於他人好的建議,未能與予善意接受。工作成效不彰。向心力與團隊觀念尚須加強。公務人員心態(上下班)」;就調整之理由則僅敘述:「調回至直營業務歷練」。而調動原告丙○○之考評為:「交辦事務,工作積極度不佳。與同事間互動關係不好,缺乏溝通。執行能力有待加強。未能有效領導所屬人員直營之正確觀念,發揮團隊力量。」;調整之理由則為:「部分客戶尚能有效掌握。專業能力夠,管理經驗待加強。團隊意識觀念有待改變。」另對原告丁○○則考評:「工作積極度不佳,與同事間互動溝通不佳。執行能力不足。教導業務人員有待加強。工作未能有效規劃。」;就調整之理由則稱:「尚能接受主管之建議,改善工作規劃。執掌個人事務處理尚可,管理驗尚待磨練與加強。團隊意識觀念有待改變。」。核所敘各項理由及考評內容皆屬空泛,且非全屬負面,尚難認所為工作職務、內容及場所之調動,已與前揭原則相符。又依被告提出卷附營業所違規作業扣罰通知單所示,原告丙○○、丁○○於96年4月份確有客戶開發戶數未達成,致遭扣罰銷管獎金各500元;原告丙○○於96年7月、96年10月有因未按時呈交月、週報致遭扣罰銷管獎金500元、1000元;原告丙○○及丁○○於96年9月因違規越區銷售而經分別扣罰銷管獎金2000元及1000元;原告丁○○於96年7月發生車存盤點異常而遭扣罰銷管獎金500元之情事。然衡酌原告上開違規事項既未經列載於調整原告職務之人員異動提報單內,且僅零星發生,情節並非重大,復已於個別事件依被告公司規定扣罰銷管獎金,亦難認與原告上揭職務、工作地點及薪資之調整有關。至於原告96年度考核分列D、E級,其業績評比亦不理想各節,固據被告提出業績獎金總表及考核表等件(均影本)以為憑證。然兩造既未約定以業績優劣作為職務與給薪之調整依據;復未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施予任何教育訓練,或給與相當期間之改善機會,則其逕於96年12月26日發布人事異動命令調整原告之職務及工作地點,自難認已符合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況查,被告就原告所為職務調動,係將原告己○○之職由專員調整為業務員,將原告丙○○之職位由主任調整為課長,將原告丁○○之職位由課長調整為專員,核均屬降職之處分。且原告各人之薪資均經調降,已如前述。顯然原告因該等職務及薪資之調整,已蒙受不利益至明。則在客觀綜合判斷下,被告對原告所為職務及薪資之調整,確未符合上開調動原則,且已違反勞動契約,洵無疑義。
㈣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第6款、第4項、第17條規定甚明。而如前所述,被告既對原告違法調整職務,且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並致原告權益受損。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97年1月24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則兩造勞動契約應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97年1月25日合法終止,已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按其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核亦屬有據。
㈤經查,原告己○○、丙○○及丁○○分別自85年10月26日、
85年7月25日及87年3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7年1月25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其舊制年資各為8年9月、9年及7年4月,其新制年資均為2年6月又24日各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己○○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3742元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計算原告丙○○及丁○○之平均工資,是否應扣除原告因違反公司規定致遭扣罰之獎金乙節,兩造固各執一詞。惟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經查,依原告員工薪資條及員工單次薪資條所示,列為本薪、津貼(含伙食津貼、班別津貼、餐點津貼、銷管獎金)及業績獎金各項給付,係分別於每月5日及10日發放,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付性,自應列入工資之範圍。惟原告丙○○、丁○○因違規遭被告依規定予以扣罰之情事,既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員工單次薪資條及被告所提出營業所違規作業扣罰通知單影本可憑;堪認此等扣罰規定亦屬被告公司薪資獎金核給制度之一部分。則被告抗辯:於計算原告丙○○及丁○○各月薪資及平均工資時,應將該等扣罰款項予以扣除等語,應值憑採。是原告丙○○及丁○○自96年7月至96年12月止之薪資,應如附表一所示;且渠等每月平均工資自應以被告所抗辯即原告丙○○為6萬1504元、原告丁○○為5萬5952元,為可採取。據此,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亦詳如附表二)。
㈥再查,被告確以原告於97年1月24日、25日及28日曠職為由
,扣除原告己○○及丙○○6日平均底薪各5601元及7599元乙節,有員工薪資條可稽,且為被告自承屬實。被告雖抗辯:所為扣款係依公司有關「各員曠職者,一律扣兩倍平均底薪」之規定辦理等語,並提出「金車大塚營業部民品直營通路營業所薪資辦法」影本乙紙為證,而原告對該扣款規定亦無爭執。然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7年1月2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己○○、丙○○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97年1月24日未上班且未請假,被告乃依上開規定辦理扣款,固無違誤。惟其以原告於97年1月25日及28日亦屬曠職而扣薪部分,則顯乏所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對原告己○○及丙○○溢扣之薪資各3734元及5066元返還,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34萬2166元、給付原告丙○○63萬8045元及給付原告丁○○48萬258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575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表一
㈠丙○○96年7月至12月薪資表┌─────┬────┬──────┬─────┬──────┐│給薪月份│應發薪資│業績獎金│扣罰獎金│薪資總額│├─────┼────┼──────┼─────┼──────┤│9607│41500元│29619元││71119元│├─────┼────┼──────┼─────┼──────┤│9608│41500元│28840元│月報扣罰│69840元│││││500元││├─────┼────┼──────┼─────┼──────┤│9609│41500元│20075元│越區扣罰│60575元│││││1000元││├─────┼────┼──────┼─────┼──────┤│9610│41500元│3614元│新客戶未達│43614元│││││成扣500元││││││;主管週報││││││未繳扣1000││││││元││├─────┼────┼──────┼─────┼──────┤│9611│41500元│19476元│目標未達成│56976元│││││扣4000元││├─────┼────┼──────┼─────┼──────┤│9612│41500元│25397元││66897元│└─────┴────┴──────┴─────┴──────┘
㈡丁○○96年7月至12月薪資表┌─────┬────┬──────┬─────┬──────┐│給薪月份│應發薪資│業績獎金│扣罰獎金│薪資總額│├─────┼────┼──────┼─────┼──────┤│9607│38000元│27954元│車存異常扣│65454元│││││款500元││├─────┼────┼──────┼─────┼──────┤│9608│38000元│24828元││62828元│├─────┼────┼──────┼─────┼──────┤│9609│38000元│17515元│越區扣罰│55015元│││││500元││├─────┼────┼──────┼─────┼──────┤│9610│38000元│3614元│新客戶未達│41114元│││││成扣500元││├─────┼────┼──────┼─────┼──────┤│9611│38000元│16839元│目標未達成│50839元│││││扣4000元││├─────┼────┼──────┼─────┼──────┤│9612│38000元│22459元││60459元│└─────┴────┴──────┴─────┴──────┘※附表二原告資遣費計算:
┌─────────────────────────────┐│㈠原告己○○:平均月薪33742元││舊制:勞退新制實施前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部分:││工作年資8年9個月:││(33742元×8年)+(33742元×9/12年)││=269936元+25307元││=295243元││新制:選擇勞退新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部分:││工作年資2年6個月又24日,應以2年7月計算:││(33742元×1/2×2)+(33742元×1/2×7/12)││=33742元+9841元││=43583元││*合計資遣費為33萬8826元││││(PS.原告己○○請求資遣費金額:33萬8432元)│├─────────────────────────────┤│㈡原告丙○○:平均月薪61504元││舊制:勞退新制實施前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部分:││工作年資9年││61504元×9年││=553536││新制:選擇勞退新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部分:││工作年資2年6個月又24日,應以2年7月計算:││(61504元×1/2×2)+(61504元×1/2×7/12)││=61504元+17939元││=79443元││*合計資遣費為63萬2979元││││(PS.原告丙○○請求資遣費金額:64萬4248元)│├─────────────────────────────┤│㈢原告丁○○:平均月薪55952元││舊制:勞退新制實施前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部分:││工作年資7年4個月:││(55952元×7年)+(55952元×4/12年)││=391664元+18651元││=410315元││新制:選擇勞退新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部分:││工作年資2年6個月又24日,應以2年7月計算:││(55952元×1/2×2)+(55952元×1/2×7/12)││=55952元+16319元││=72271元││*合計資遣費為48萬2586元││││(PS.原告丁○○請求金額:48萬9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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