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晉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79號),被告向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晉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第一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第二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3、14、15列「古晉宗與 邱威中 駕駛A車離去,且竊取 簡檳祥 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機1支,而竊盜得逞(A車、手機均已發還簡檳祥)。」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古晉宗與邱威中2人共同竊取簡檳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1支及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渣打銀行、板信商銀、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嗣警方於109年10月21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前,尋獲遭棄置簡檳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手機1支及皮夾1個(內有①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②渣打銀行、板信商銀、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③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警方通知簡檳祥領回外,並循線查獲古晉宗與邱威中2人。」、㈡證據部分增列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古晉宗因無錢花用及欲坐霸王車,犯下本案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危害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與2位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2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竊得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手機及證件等,均已於案發當日由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未繼續擴大,犯後已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員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亦無小孩,與外公、外婆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晉宗與另名共犯邱威中2人,第一次竊盜之犯罪所得2,000元,第二次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2,600元,因其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平均分擔,即本案被告古晉宗應在二分之一範圍內負責,故被告古晉宗第一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第二次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古晉宗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手機1支及皮夾1個(內有①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②渣打銀行、板信商銀、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③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警方已通知被害人簡檳祥領回,有被害人簡檳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