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5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賴科文 被告 孫碧秋
孫潔
林月桂 孫秉群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碧秋、 孫潔諭 、林月桂、孫秉群就被繼承人 孫玉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之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孫玉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即被告孫碧秋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66,636元,及其中162,533元,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並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後於言詞辯論前之110年10月12日遞狀更正為「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孫玉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孫碧秋、孫潔諭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被告孫碧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帳款未償還,經原告對被告孫碧秋取得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孫玉芳之遺產,被繼承人孫玉芳於103年11月19日去世後,系爭不動產現由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以繼承名義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被告孫碧秋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原告債務,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孫碧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被告林月桂、孫秉群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之主張,另被告孫碧秋、孫潔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4人所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又被告孫碧秋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未繳,經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迄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該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地方法院卯股99年度司執字第992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文件為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等人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務人即被告孫碧秋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以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孫碧秋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房屋為3層樓房對外出人皆須經由1樓進出,實無從協調何人應分得何樓層,且房屋無獨立對外樓梯,無法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而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造,又有他造應予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被告以感情破裂無法協調又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考量系爭不動產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南穎附表一:被繼承人孫玉芳之遺產卷131頁編號遺產繼承之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割後權利範圍頁碼1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國稅局核定價額1,038,400元1分之1 林月桂公 同共有1分之1被告各4分之1卷25-26頁、131頁孫碧秋孫潔諭孫秉群2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苗栗縣○○鄉○○○段000○號)國稅局核定價額384,400元1分之1林月桂公同共有1分之1被告各4分之1卷131、135-136頁孫碧秋孫潔諭孫秉群3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國稅局核定價額300元100000分之25000被告各4分之14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國稅局核定價額19075元100000分之25000被告各4分之15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稅局核定價額12,200元1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孫玉芳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第一代繼承人被繼承人孫玉芳30年5月29日生103年11月19日歿───────1.配偶林月桂46年11月12日生2.長女孫碧秋55年3月10日生3.次女孫潔諭56年2月10日生4.養子孫秉群68年7月21日生附表三:
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1林月桂4分之14分之12孫碧秋4分之14分之13孫潔諭4分之14分之14孫秉群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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