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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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宥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宥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防滑手套貳雙、香菸壹盒、打火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二之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防滑手套2雙、香菸1盒及打火機1支,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徐宥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宥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徐宥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徐宥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9日凌晨4時6分許,騎乘其母 陳阿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號旁,見 黎光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黎光達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避光墊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放在駕駛座旁車門置物格內之防滑手套2雙、香菸1盒及打火機1支(價值合計5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黎光達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光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宥楨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光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上開機車之所有人陳阿参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由伊女兒即被告與伊的乾女兒 郭保秀 使用等語;證人郭保秀於警詢中亦證稱:上開機車平時除了伊使用之外,被告也會使用等語,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暨遭竊車輛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及防滑手套2雙、香菸1盒及打火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鄭葆琳
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