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伍點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1包」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柏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員盤查而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扣押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力偉 」之男子購買,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整體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沖泡飲品白色、貓咪圖樣包裝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5.835公克,驗後淨重為5.311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1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盧柏凱(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享溫馨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力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7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5.835公克,檢驗後淨重5.3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日21時5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時,察覺盧柏凱神情緊張而上前詢問,盧柏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愷他命2包(愷他命合計純值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罰),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凱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未經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遞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2月1日17時許,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沖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惟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認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066)各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雖自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毒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