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善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善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善良於民國111年1月6日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 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80公里處,因行車有蛇行違規之狀況而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曾善良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駕車之跡象,乃於同日14時15分許,對曾善良施以吐氣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坦承犯行,並有警卷卷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8頁至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第30頁至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2頁)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見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復斟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無不動產,須扶養其母親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檢察官之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