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PRIANTO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5號、第8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SUPRIANT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SUPRIANTO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行向右偏,適 莊榮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吳佩香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遂發生碰撞,莊榮仁、吳佩香當場人車倒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仍於111年2月7日12時12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吳佩香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SUPRIANTO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吳佩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SUPRIANT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PRIANT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高市車鑑字第111703094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3、27至35、43至67頁,相字卷第93、174、181至1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行向右偏,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SUPRIANTO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84頁)。又被害人莊榮仁因受有前開傷勢並致生死亡結果,告訴人吳佩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榮仁死亡、告訴人吳佩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5頁),考量被告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併衡以被告自首減少司法資源,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行向右偏,除造成告訴人吳佩香受有前開傷勢,更是造成被害人莊榮仁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籍勞工,因受雇入境我國居留,因犯本案過失致死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在臺期間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本件所犯係因其過失所致,非故意犯罪,對於台灣地區之社會秩序影響非鉅,其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旦將其驅逐出境,亦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是本院認尚無必要併為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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