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726號原告 楊雪珍 被告 吳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則: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約由原告申辦門號後交付被告,並由被
告給付一定款項,故請求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其後依同一事實主張被告對其亦具有詐欺行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8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75頁)。
㈡依上開規定,就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權基礎
部分,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又減縮請求82,600元部分之利息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至原告另依兩造契約約定、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請求超過原起訴之82,600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在原告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向原告表示倘原告以自身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後,將SIM卡、贈品手機、VR眼鏡均交付被告,被告願給付原告82,600元,原告遂偕同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電信門號),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並將SIM卡、贈品手機、VR眼鏡1副交予被告。
詎被告未依兩造約定給付上開款項,更拒不退還贈品手機且避不見面,爰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倘認兩造無上開約定,被告亦係趁原告社會經驗及智識較不足,向原告謊稱上情,其行為應已構成詐欺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缺錢詢問我有何方法,我建議原告申辦門號後,將贈品手機交予我變賣換現予原告,而倘原告將SIM卡、贈品手機、VR眼鏡1副交予我,我每個月補貼原告遠傳電信門號1,000元、台灣大哥大門號700元,但後來我只拿到贈品手機及VR眼鏡,沒有拿到SIM卡,我也跟原告講好將上開2門號均解約,解約金我付,但我沒有與原告約定原告申辦上開2門號後,我要給付原告82,6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5頁):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年7月5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使用,合約時間36個月、月租費1,399元、專案補貼款16,600元,並取得手機1支【型號:iPhoneSE128G紅(MXD22TA/A)-202
0】、VR眼鏡1副【型號:PicoCVRHeadset】與手機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第15頁);原告又於同年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使用,合約時間30個月、月租費799元,並取得手機1支【型號:
OPPOA72_4GB/128GB-(紫)(4G)】與手機SIM卡1張【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第11至13頁),上開2支手機及VR眼鏡1副原告已交付被告,但上開2張SIM卡未交付被告,其後被告已將VR眼鏡1副返還原告,2支手機未返還,已由被告變賣,變賣款項iPhone為11,000元、OPPO為5,000元,上開款項現由被告保管中。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告申辦上開2門號後,將SIM卡、贈品手機、VR眼鏡1副交付被告,由被告給付82,600元予原告?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6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於原告申辦上開2門號並交付SIM卡、贈品手機、VR眼鏡1副予被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0元,另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7至20頁),該等書類關於檢察機關之認定部分,均未曾認定兩造間具有上開約定,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原告雖另提出其主張為被告手寫交付原告之文件為證,然觀諸該份文件,其上計算式為「52600+7000=59600,59600+23000=82600」,然又記載「1000×36=36000、專16600,52600」、「1000×30=30000、專7000,37000」、「52600+37000=89600」、「遠1399+台699=89600+換新機退100=89700」(本院卷第77頁),足見上開記載雜沓,礙難據以推認兩造即有上開約定。
⒉再經本院曉諭原告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後,原告僅再次陳
述:被告跟我講有無欠錢,我說有,被告說要我辦2張門號手機,辦好就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未另行提出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從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況兩造縱有上開約定,依原告主張,原告亦應先行履行交付SIM卡、贈品手機、VR眼鏡1副予被告之義務後,被告方負給付款項之責,然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除交付贈品手機及VR眼鏡1副外,並未交付SIM卡,亦難認被告於原告交付SIM卡前,其即應履行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礙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亦未能證明
被告對其有何詐欺行為,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其,故原告請求擇一依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00元本息,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