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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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0號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俊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竹監苗 字第54-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南陽路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其後陸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白線行駛、占用左轉道直行、闖越紅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員警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於23時10分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全程錄音錄影)」,其後被告於110年9月17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車未發現警察攔查行為,亦未聽見警察攔查聲音,警察摩托車警鳴器聲音,比起警用汽車小很多,根本聽不見,原告車內亦有開音響,且原告當日因上午出門,晚上想起家中桶裝瓦斯未關,打電話回家沒人接,才急著闖紅燈趕回家,開很快時,根本不會也沒時間看後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確有違規闖紅燈迴轉之行為,且經員警按鳴喇叭及開啟警鳴器示意停車受檢後,原告仍加速沿途違規拒絕停車受檢,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98至99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南陽路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其後陸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白線行駛、占用左轉道直行、闖越紅燈(第96至97頁勘驗結果);經豐原分局員警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於23時10分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全程錄音錄影)」(第49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有送達原告。
⒉被告於110年9月17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
號),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第61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第67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若屬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之裁罰基準為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第27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文意旨參照)。從而汽車駕駛人若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於目視警察攔檢手勢、閃動燈光,抑或聽聞警察喊話、警報器聲響示意靠邊停車後,猶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即該當上開所稱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影片,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
駛上開車輛先於道路內側停等紅燈,其後闖越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待員警加速自後接近並按鳴喇叭1聲(與原告車輛距離如第101頁翻拍照片),原告先於前方路口燈號綠燈之情況下煞車,其後繼續通過前方綠燈路口後,員警再度按鳴喇叭2聲,原告旋即加速向前駛去,員警遂開啟警鳴器發出警示聲(與原告車輛距離如第103頁翻拍照片),原告即陸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白線行駛、占用左轉道直行、闖越紅燈行駛後駛離,斯時員警持續開啟警鳴器追趕,背景除員警引擎聲外,無其他聲響(第96至97頁勘驗筆錄)。則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迴轉後,於員警自後接近並鳴按喇叭時,先行煞車,其後繼續通過前方綠燈路口,待員警再次鳴按喇叭後,原告旋即加速向前駛去,員警開啟警鳴器發出警示聲後,原告即持續違反交通規則駛離,依該等情狀,足認原告係發現後方有警車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後,旋即加速駛離,又聽聞後方員警警鳴器聲響,猶為求離去而持續違反交通規則,足認原告確有先行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舉,再於員警以按鳴喇叭、開啟警鳴器示意靠邊停車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前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斯時該路段上僅有警
車之喇叭聲、警鳴器聲響及警車引擎聲,並無其他較大聲響,且員警自後開啟警鳴器聲響甚久,原告殊無未聽聞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因車內開啟音響而未能聽聞,礙難採納;又原告於員警一開始自後接近並鳴按喇叭時,車速尚屬正常,待員警第二次按鳴喇叭後,方加速駛離,倘原告確實因慮及家中瓦斯未關而欲趕返家中,焉有可能待員警第二次按鳴喇叭後,方加速且陸續違反交通規則駛離,顯與常情相悖,故原告所辯,礙難採納。
㈡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既有駕駛上開車
輛先行闖越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南陽路路口紅燈之舉,其後再於員警以按鳴喇叭及開啟警鳴器方式示意靠邊停車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且陸續違反交通法規離去,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且與不爭執事項⒊之裁罰基準一致,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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