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尚欠繳帳款、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是被告簽的,且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款,也有還款誠意,但被告有聲請更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既被
告自承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簽署,且確有向原告借款
等詞,則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有聲請更生等語,然經查詢本院民事科消債業
務承辦專股,該案件仍在「程式及要件審查階段」,尚未
進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階段」,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查
詢表一紙附卷足憑,揆諸上揭法文,原告自有權開始訴訟
程序,則被告之抗辯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