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