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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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8月13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該路口以數位照相設備拍照,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時,因前方砂石車高大,以致影響視線,無法察覺上方號誌之變換,為避免緊急煞車造成交通事故或車內乘客受傷,僅能臨時變換車道,加速通過該路口,此係基於安全的考量,並非故意違規;況異議人身為職業駕駛人,有時必須符合乘客趕時間的需求,違規當時正搭載乘客趕往臺北市上班;又警員於變換燈號時應該有一個緩衝期,不應執法那麼嚴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8月13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安平路口時,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異議人仍駕車闖越紅燈,因而為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執行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紙及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訂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後車追撞之危險所設,故駕駛人除欲超車外,應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俾於遇有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而隨時煞停。異議人經考試及格,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身為合格之職業駕駛人員,對上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職業駕駛人,對突發事故之反應能力應較常人為高,對於何者始屬合法、妥當之駕駛行為,亦應知之甚詳,當應基於乘客之信任,以維護乘客之安全為首要考量,基於獨立判斷之專業能力,而為合法、妥當之駕駛行為,非謂乘客所提出之任何要求均應屈意遵從,對於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與責任,自亦不得因乘客有違法、危險駕駛之要求(如:乘客趕時間而要求駕駛超速、逆向、闖紅燈等)而解免,乃屬當然。是以,倘異議人確有考量乘客之利益,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維持適當之行車速度,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確保緊急狀況發生時,仍足以應變、煞停。然本件異議人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係因跟在砂石車後面,比較靠近砂石車,故無法看到號誌等語(見本院卷宗第32頁),足見異議人並未遵守上開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仍於上揭時、地,緊接在大貨車之後方行駛,以至於未能即時發覺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因而反應不及,驅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而闖越紅燈。且交通號誌從綠燈變換為紅燈前,尚設有黃燈以資緩衝,倘異議人確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當可安全無虞在停止線前煞停,而毋庸過慮因緊急煞車而造成後車追撞、乘客受傷之情形。從而,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無非係起因於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難認其無可歸責;且異議人身為具有獨立判斷能力之專業駕駛人,亦無從以乘客要求趕時間為由而予以免責,殆無疑義。異議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絛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