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 黃宇凡 」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乙○○」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黃宇凡」、「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工作地點得悉乙○○之年籍資料,竟為規避交通違規處罰,於下列時、地,為行使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㈠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騎乘向 周克威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不詳姓名之乘客,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後座乘客未帶安全帽,為警攔停稽查舉發時,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在執勤警員 蔡侑霖 當場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黃宇凡」之簽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通知聯部分免簽名),該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表示其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舉發通知單,並持以行使,交回該舉發警員處理,進而主張係由乙○○本人領受該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復將該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此聯免簽名)交予甲○○執有,足以生損害於乙○○、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㈡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因不依標誌指示轉彎之違規,為警攔停稽查舉發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冒用乙○○之名義,在執勤警員 賈人麟 當場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通知聯部分免簽名),該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表示其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舉發通知單,並持以行使,交回該舉發警員處理,進而主張係由乙○○本人領受該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復將該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此聯免簽名)交予甲○○執有,足以生損害於乙○○、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嗣因乙○○本人得悉遭人冒用身分而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遭甲○○冒用身分並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姓名等情。
㈢、證人周克威於警詢中證述將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甲○○使用等情。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宇凡」、「乙○○」,即係其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且其復將上開通知單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黃宇凡」,固非被害人乙○○之正確姓名,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被告將被害人乙○○之姓名,簽寫為「黃宇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被告所簽之「黃宇凡」係被害人乙○○本人實際簽名之危險,被告此部分仍難阻卻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成立。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黃宇凡」、「乙○○」署押(即偽造簽名)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時間地點不同,顯見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黃宇凡」、「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舉發當時,有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此部分免簽名)交予被告甲○○執有,業經本院向舉發員警查明屬實(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但因上開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並非違禁物,其上亦無應沒收之署押,復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故就上開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黃宇凡」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枚)。
附表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