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焜樹 即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楊焜樹即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1日7時58分許及同年4月30日7時34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及臺北縣○○鄉○○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早已報廢,乙○○○○也於85年間即結束營業,當初伊是委託他人處理車輛報廢事宜,車牌有無繳回去,伊並不清楚;伊不知道為何伊的貨車車牌會掛在三菱自用小客車上,伊不認識到拖吊場領回違規車輛的甲○○。本件違規車輛非伊所有之自小貨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業於
87年5月9日因逾檢而遭註銷牌照,且車主乙○○○○亦於85年2月1日歇業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紙在卷可考;又本件先後遭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車輛,其車牌號碼雖確為FI-8691號,惟其車種明顯為自用小客車,而非自用小貨車,有採證照片
8幀附卷可稽;再原舉發單位針對異議人申訴所為之函覆亦表示FI-8691號車輛已於87年間,因逾檢註銷在案,號牌並未繳回,本案違規車輛廠牌車型均不相符,明顯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嫌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2月
4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61370號函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原舉發單位先後兩次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車輛應為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即逕認異議人所有之FI-8691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為違規車輛,而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焜樹即乙○○○○為裁罰,自有未洽。
㈡又系爭違規車輛經拖吊後,業經證人即違規車輛領回人甲○
○檢具證件領回乙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和平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1紙在卷可參;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伊不認識楊焜樹,伊之所以會去拖吊場領車,係因伊一位女性友人「 小珍 」的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6年4月30日違規被拖吊到拖吊場,因伊有駕照,所以「小珍」拜託伊去拖吊場幫忙領車。伊是跟「小珍」一起去領車的,領車時好像需要駕照及身分證,伊領完車後,即將車交給「小珍」。伊跟「小珍」是在臺北縣○○鄉○○路○段「小北百貨公司」上班認識的,伊不知道「小珍」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然審酌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可言,其既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偏袒或構陷異議人之理,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而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從而,依證人之上開證述,足認本件異議人非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該車輛非置於其所得支配管領之情況甚明,是以尚難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前揭違規行為,而得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再衡以社會現況,現今臺灣地區冒用他車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車牌情形仍屬嚴重,縱然車號相同,亦難遽認異議人有將車牌交予他人使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女子彼此相識,是異議人辯稱伊不清楚為何車牌會掛在三菱自用小客車上,伊與本件兩次違規無關等語,即難認為子虛。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以車牌註銷前之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逕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