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 渠等 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
1月9日前某日,將己所有之身分證件交付予 張淳凱 ,復由張淳凱代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由「小胖」所屬犯罪集團中之某成員於96年1月10日辦畢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郁公司)之登記程序,並由甲○○出任名義負責人董事一職,甲○○並陪同其等前往領取珈郁公司統一發票,嗣由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於明知珈郁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行為之情形下,接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154紙,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7,969萬2,161元,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鈞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各該收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公司之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得進而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98萬4,60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6年1月9日前某日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予友人張淳凱辦理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擔任珈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僅是為申請貸款而交付身分證云云,惟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以被告在交付上開身分證件時,乃年滿35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如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用以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個人資料從事不法用途,而隱匿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豈能無疑?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友人張淳凱使用,復由張淳凱代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嗣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對該蒐集身分證件之人將可能以其為商業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登記為商業負責人,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委託書、臺北縣政府98年1月10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字第0980025791號函所檢附之明細表財料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附件)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商業會計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幫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小胖」所屬犯罪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被告甲○○以提供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上揭男子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接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前揭犯罪集團係共同正犯一節,遍查卷內未有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犯意聯絡,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以1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接續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接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發票│銷售額(單位│稅額(單位││││張數│:元)│:元)│├───┼────────┼──┼──────┼─────┤│1│鈞帆國際有限公司│1│280,000│14,000│├───┼────────┼──┼──────┼─────┤│2│慶廣國際有限公司│1│85,880│4,294│├───┼────────┼──┼──────┼─────┤│3│廣越企業股份有限│1│99,900│4,995│││公司││││├───┼────────┼──┼──────┼─────┤│4│立宥有限公司│4│10,407,262│520,362│├───┼────────┼──┼──────┼─────┤│5│延泓貿易有限公司│9│11,881,839│594,093│├───┼────────┼──┼──────┼─────┤│6│亞甫實業有限公司│3│4,233,592│211,179│├───┼────────┼──┼──────┼─────┤│7│大宗實業股份有限│9│3,700,000│185,000│││公司││││├───┼────────┼──┼──────┼─────┤│8│金強有限公司│4│890,000│44,500│├───┼────────┼──┼──────┼─────┤│9│和通實業有限公司│35│13,044,040│652,202│├───┼────────┼──┼──────┼─────┤│10│冠億興有限公司│1│720,000│36,000│├───┼────────┼──┼──────┼─────┤│11│比卡爾有限公司│4│905,000│45,250│├───┼────────┼──┼──────┼─────┤│12│瑞彭服裝科技有限│1│549,780│27,489│││公司││││├───┼────────┼──┼──────┼─────┤│13│弘雅貿易行│1│8,100│405│├───┼────────┼──┼──────┼─────┤│14│進金鎮實業有限公│12│5,704,159│285,208│││司││││├───┼────────┼──┼──────┼─────┤│15│正翃企業有限公司│1│340,385│17,019│├───┼────────┼──┼──────┼─────┤│16│吉利根股份有限公│2│501,024│25,051│││司││││├───┼────────┼──┼──────┼─────┤│17│可尼爾國際有限公│19│7,350,300│367,515│││司││││├───┼────────┼──┼──────┼─────┤│18│璦莉亞股份有限公│25│10,800,500│540,025│││司││││├───┼────────┼──┼──────┼─────┤│19│華莉亞股份有限公│21│8,200,400│410,020│││司││││├───┼────────┼──┼──────┼─────┤││合計│154│79,692,161│3,984,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