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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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二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編號7被告甲○○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萬元,應更正為零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為變更,因而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意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是分配表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已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適格之被告,則為對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其變更分配表之意見,表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係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2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相關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原定於98年10月29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上,所載次序編號6、7被告乙○○、甲○○之第1、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000,000元,原告於上開分配期日前之98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認上開二債權已不存在。經查:
(一)上開聲明異議狀業經相關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甲○○,並命被告甲○○如於收受後7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即依本件原告之上開異議進行更正分配表,被告甲○○於98年10月16日即具狀陳報反對陳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甲○○之請求部分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惟依相關執行事件送達證書形式上以觀,上開聲明異議狀亦經相關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乙○○住所之警察機關,應於98年10月29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參照),惟遍查相關執行事件全卷,均未發現被告乙○○於收受送達上開聲明異議狀,曾向相關執行事件為何反對或不同意陳述之相關證明,此有相關執行事件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乙○○既迄未就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狀為反對或不同意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則原告以乙○○為被告所為本件請求部分,因乙○○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適格之被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逕予判決駁回。至於分配表編號6被告乙○○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部分究係為何,自應由相關執行事件依法處理,本院自無從審究。且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既遭駁回,則以下僅就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部分進行論述,在此指明。
貳、原告主張:緣原為訴外人即相關執行事件債務人 陳太郎 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過崙子小段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2,下稱相關土地),前曾提供予被告甲○○設定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1,000,000元。相關土地業經相關執行事件業已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在案,惟相關執行事件未通知被告甲○○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即將被告甲○○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次序編號7優先分配,經原告向陳太郎查詢,陳太郎表示其並未積欠被告甲○○任何債務,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之98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上開聲明異議狀於98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甲○○,被告甲○○於旋於98年10月16日向相關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反對陳述,是被告甲○○既未依法提出相關執行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相關執行事件就相關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准原告2,500,000元之債權列入分配次序7受償。
叁、被告甲○○則以:其於68年初起即陸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貸
與陳太郎金錢,惟並無書立借據等書面債權證明文件,俟借款達1,000,000元後,陳太郎即以相關土地就上開借款債權設定同額之一般抵押權予其以供清償之擔保,雖嗣後即遍尋陳太郎無著,然不得以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否認其對陳太郎所享有之債權,即於相關執行事件依法分配債權之權利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按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經法院為許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同法第34條第2至4項亦規定甚明,上述所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在參與分配人為抵押權人時,當應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分配表為證,惟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相關執行事件於相關土地拍賣後、製作分配表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通知相關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甲○○迄今除未聲明參與分配外,更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甲○○以:其因遍尋陳太郎無著,惟究不得以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否認其對陳太郎所享有之債權等情為辯,惟上開抗辯縱非虛罔,亦無從翻異其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係相關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未聲請強制執行,其既經相關執行事件通知而未聲明參與分配,復迄未於相關執行程序或本件訴訟提出債權及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則不能認其對執行債務人陳太郎仍享有債權,進而受到分配,其債權應係0元。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尚與證據及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伍、從而,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於准許。至於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本件對被告乙○○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均無從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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