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2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2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加裝活動式車牌架,是原廠裝設之擋泥板因車禍斷裂,為省錢而沒有更換,僅將車牌鎖在擋泥板較上方之位置,員警提出之舉證照片任何角度皆有可能,不足證明伊車牌角度大於60度而致無法辨識車牌,本件舉發員警辨別有誤,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暨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9年
1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認定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由,故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㈡究以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用以貫徹主管機關
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觀諸卷附本件舉發員警採證照片,異議人機車後方建築物之牆緣線與照片右側邊緣線平行,足認員警拍照時係以垂直角度拍攝,並無異議人質疑之因拍攝角度導致誤判機車號牌傾斜角度此等可能。復查其照片內容,異議人上開機車之號牌懸掛於該車後端之擋泥板最上緣處,且明顯上翹達於60度以上,雖於車輛靜止狀態,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之牌號,然於該車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交通值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均難以於通常情形下清楚辨視該號牌上之牌號,足見異議人前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確與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規定之機器腳踏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要求不相符合,從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其機車號牌係因原廠裝設之擋泥板因車禍
斷裂,其為省錢而自行鎖回號牌致上翹,惟異議人就此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空言有上開情事云云,本院已難遽信。況由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之號牌外觀平整,並無掉漆情事,號牌懸掛處附近之車身亦均完好無損;反係該機車車尾、號牌下方之排氣管及兩側之避震器明顯經過改裝,益見異議人所述該機車號牌係因擋泥板因車禍斷裂,其自行鎖回號牌致上翹云云,尚難逕採,異議人是否因改裝車體而刻意翹牌,則非無疑。退萬步言之,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使交通管理機關辨明行駛中車輛是否獲得用路許可,亦使用路人、執法機關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則如異議人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即不應騎乘該車於道路上,至其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動機、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是縱認異議人上開機車之號牌確係因擋泥板斷裂自行鎖回而上翹,然異議人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之情事,異議人明知上開情狀,本應立即修理或補救,否則即不得行駛於路上,惟其放置不理而執意用路,即屬違反規定之行為。異議人未盡補救之合理責任,自不得托藉上詞作為免責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異議人亦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其汽車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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