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2年7月至93年1月,上訴人遭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六案處分:1.不續聘2.考績丙等3.曠職一小時4.給予教學輔導5.聘期少一年6.解聘,兩度失業。92年7月,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之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下簡稱教權會),92年度、93年度,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入會費」、「常年會費」、「代筆費」等,總計新台幣(下同)17萬9,700元。其明細如下:⑴入會費:3萬6,000元。
92年7月,上訴人已遭不續聘,失業中,聲稱經濟窘困,乃依教權會章程第29條第7款、附件一、其他類之規定,暫欠之。⑵常年會費:1萬3,700元。即92年度常年會費為7,500元,上訴人因經濟窘困,92年7月只繳納1,300元,應補繳6,200元。93年1月中,上訴人又被解聘,二度失業,聲稱經濟窘困,暫欠93年度常年會費7,500元,現應補繳之。⑶代筆費:13萬元。92年7月至93年1月,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由當時被上訴人會長 蔡恆翹 (94年8月31日任期屆滿,97年7月5日逝世。)、理事兼服務團團長乙○○出面,以會員價,敦請專人,代為撰寫「六案15件申訴文書」,總計應付代筆費15萬元。上訴人除於92年11月18日,付清不續聘案「申覆書函2件」之代筆費2萬元外,尚欠「五案13件申訴文書代筆費」,合計13萬元,爰本於被上訴人章程及附件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費及代筆服務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92年9月即開學之初,上訴人才得以聯絡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並填寫入會申請表,故卷附入會申請表上日期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填表後乙○○要求上訴人要先交1,300元之會費,是包含全部費用,上訴人才交付1,300元,故上訴人不可能向被上訴人申請暫欠會費。至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據,上訴人並未收到,且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章程及附件。本件被上訴人所稱文件代筆人,當時並不存在,都是後來加入的。實際上相關申訴書狀都是引用上訴人原先申訴內容,經上訴人與乙○○討論後,再用上訴人的資料修改,且由上訴人以電腦逐字繕打完成。當初被上訴人既沒有說要收費,也無填寫任何委任契約或約定委任報酬,上訴人並無為自己寫的文件付費之必要。另所謂上訴人交付2萬元,亦非所謂「代筆費」,而是乙○○強迫上訴人捐款2萬多元。又乙○○在上訴人申訴無效被解聘後,要求上訴人將所有的文件檔案,全部影印一份,並將電子檔複製一份並幫伊存在伊南門國中辦公室的電腦中,以便日後幫助他人。現在卻聲稱擁有該著作權,並到處向人誇示,是伊幫上訴人打贏官司,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附件一「教師人權促進會會員入會申請
表」中,有關「姓名、出生日期、通訊處、電話、服務學校及任教科目」欄,為上訴人所填寫;其餘部分,則非上訴人所填載。
㈡上訴人於填寫前述附件一申請表後,曾給付被上訴人1,300元會費。
㈢上訴人從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明暫欠入會費或常年會費。
㈣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調取被上訴人成立後歷次章程
(含附件)結果,經內政部於98年1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232312號函覆結果:被上訴人章程於76年8月23日成立大會訂定,依序於86年1月1日、86年10月10日、97年6月29日、97年11月16日、98年3月1日修正通過。其中:⑴第6條第1款有關正式會員申請資格部分(從未修正),定
為「凡認同本會宗旨,曾任教師者,經兩位教師推薦,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後,成為正式會員。」⑵第29條經費來源部分:
①依86年1月1日及同年10月10日章程均規定「入會費2萬
元;常年會費2,000元」(詳本院卷第61頁、第47頁及第52頁,即內政部檢附資料雖查無86年10月10日章程全文,惟由97年6月29日修正後,被上訴人所提供予內政部資料比對結果,可反推86年1月1日及同年10月10日章程就此部分規定應為相同。)。前開章程第29條第7款附件一詳載代撰文書、咨商服務、陪同談判、陪同說明之收費標準;並於其他項下載明「經濟窘困之申訴人,可暫欠代筆費,應於復職後,半年內自行付清。」(詳本院卷第53頁)。
②嗣於97年6月29日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將前述第29條
修正為「入會費3萬6,000元;常年會費3,000元」,並決議自97年7月起實施(詳本院卷第57頁)。③再於97年11月16日第7屆第2次大會將同條第7款附件一
決議修正「各項服務之欠款,其計息日、利率、還款方式等,請明定於「會員服務」收費標準中。」,其修正後附件內容(詳本院卷第41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本於章程及附件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費(含92年入會費及常年會費;93年常年會費)及代筆服務費。首應探究者,自為上訴人是否屬被上訴人之正式會員。經查:
㈠上訴人乃於92年填具入會申請書,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有無,自應以前述86年度章程及附件為判斷基準,先此敘明。
㈡觀諸86年度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凡認同本會宗旨,曾任教
師者,經兩位教師推薦,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後,成為正式會員。」;第29條第
1、2項則規定「入會費2萬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2,000元。」。查上訴人於92年間填具入會申請書時,雖具備曾任教師、經兩位教師推薦,並經理事會通過之要件,然並未繳納入會費,且僅繳納部分常年會費(即1,300元),按諸被上訴人章程規定,顯欠缺成為會員之「要式性」(即繳足入會費及該年度常年會費),是並無法成為正式會員。又此部分既經章程明定,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可任意變更入會要件,併此敘明。
㈢另承前述,86年度章程所附附件一僅載明「經濟窘困之申訴
人,可暫欠代筆費,應於復職後,半年內自行付清。」(本院卷第53頁),並無任何可暫積欠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規定。乃至被上訴人97年11月16日第7屆第2次大會始將同條第7款附件一修正「經濟窘困之會員,可暫欠代筆費、各項服務費、入會費、常年會費等。」,惟特別載明「應以書面聲明,於復職後或有支付能力起,半年內,將自行付清各項欠款多人利息…。」(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上訴人於92年間亦無可能雖暫未繳足92年度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而仍可取得被上訴人會員資格。
㈣基上,本件上訴人自始未成為被上訴人正式會員,則被上訴
人依章程第11條、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入會費、常年會費;依章程第29條第7款附件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筆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正式會員,自無受被上訴人章程(含附件)拘束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所制訂章程及附件,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9,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