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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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李莉卿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746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減縮,於民國99年2月2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401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間僱用被告甲○○於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11之8號廠房(下稱8號廠房)內,施作拆除夾層隔間清理工程,將以電焊、熔切之方式裁減8號廠房內之鋼架,被告甲○○依其專業知識,應注意進行電焊、熔切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為防止火焰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如作業時確實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批覆或區劃,予以有效隔離,並於地板鋪撒濕砂等措施,並備有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能隨時應便滅火,即於施工前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於施工時應注意安全,以避免發生危險,惟被告甲○○於97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進行施工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任何防範措施,貿然以電焊方式進行裁切鋼架,產生火花引燃旁之助燃物,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隔鄰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11之10號廠房(下稱10號廠房)及原告與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96/956、360/956)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11之12號廠房(下稱12號廠房;10、12號廠房下或合稱系爭廠房),造成系爭廠房毀損,其內所有設備及物品亦均付之一炬。被告甲○○上開失火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552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認定明確,於97年7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扣除折舊後,原告受有修繕10、12號廠房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為701,428元、187,973元(其中12號廠房修繕必要費用為301,514元,惟原告應有部分為596/956,計算後為187,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將10號廠房出租於訴外人 侯世峰 即唯欣企業社,每月租金30,000元,因上開火災致原告受有自97年3月17日起至98年11月24日(20月又7日)止租金收入607,000元(計算式:300,000×20+30,000×7/30=607,000)之損害,共計1,496,401元),而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40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以:其雖為8號廠房之所有人,惟其自82年8月起即將8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 林建財 使用,林建財租用8號廠房出係用於開設店名為優邑家具之家具店,嗣因林建財積欠租金,其請求林建財返還該房屋,並將8號廠房回復原狀,林建財乃自行覓得被告甲○○進行拆除8號廠房設備及清運之工作。相關火災發生時,8號廠房當時既仍為 林建材 承租占用,被告甲○○亦非其找來,則其並非甲○○之僱用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擔僱用人責任。次以原告所提修繕費用估價單並未詳列細目,流於空泛,至於估價單所載粗估事項,有諸多項目並非修繕所必要等語為辯。
(二)被告甲○○則以:其與被告乙○○達成合意,由其負責拆除8號廠房內之所有隔間夾層並清除乾淨後,被告乙○○則支付30,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乙○○迄未支付。對其施工不慎引發相關火災、相關刑案一、二審之認定及相關鑑定內容均無意見,惟否認原告受有租金減少之損害,因系爭廠房皆係違章建築等情為辯。
(三)是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以電焊、熔切等方式進行拆除工作不慎,因而引發火災,延燒至隔鄰原告所有10號廠房及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之12號廠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被告甲○○既以電焊、熔切之方式裁減8號廠房內之鋼架,依其專業知識,應注意進行電焊、熔切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為防止火焰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如作業時確實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批覆或區劃,予以有效隔離,並於地板鋪撒濕砂等措施,並備有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能隨時應便滅火,即於施工前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於施工時應注意安全,以避免發生危險,惟被告甲○○於97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進行施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任何防範措施,貿然以電焊方式進行裁切鋼架,產生火花引燃旁之助燃物,引起火災,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原告財產遭燒燬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屬灼然。相關刑案一、二審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以被告失火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卷核對無誤。
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情事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612號、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之所由之設,無非以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即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拆除隔間工程係訴外人林建材委由被告甲○○所施作,是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林建材與被告甲○○之間,與其無涉等語為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等情負舉證之責。是本院就為何會施作
8號廠房拆除夾層工程訊問被告甲○○,其陳稱係被告乙○○請其拆除,工作內容係拆除屋內所有夾層並清除乾淨,約定拆除清運完畢後,被告乙○○應給付報酬3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是由被告甲○○上開陳述,就拆除夾層工程與其有訂約之人固係被告乙○○,而非林建材,惟被告間既約定由被告甲○○拆除夾層並清除乾淨之一定工作後,被告乙○○始為給付30,000元報酬,則自應評價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次以,拆除工程有使用電焊、熔切等專業技術始得竟其全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被告乙○○具有上開專業技術,復未證明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監督下始得進行拆除工程,是均難認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受僱人。再者,本院曾一再闡明原告究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第189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乙○○為主張,原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一再陳稱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既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自無從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進行拆除工程因施工不慎致燒燬系爭廠房,已如前所述,原告係系爭廠房之所有人,,故其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就其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10、12號廠房因上開火災延燒致毀損,如需修繕以回復原狀,扣除折舊後,需支出701,428元、187,973元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亦同(其中12號廠房修繕必要費用為301,514元,惟原告應有部分為596/956,計算後為187,973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對鑑定報告之真正及結果均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修繕系爭廠房之必要費用,自應全部准許。
(二)租金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自96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將10號廠房出租於訴外人唯欣企業社,每月租金30,000元,因上開火災致原告受有自97年3月17日起至98年11月24日(20月又7日)止租金收入607,000元,固為被告甲○○所否認,且以:系爭廠房係違章建築等情為辯。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1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唯欣企業社管理權人侯世峰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陳稱其係向本件原告所承租,10號廠房之房東係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火災致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等語,並非虛罔,被告甲○○之抗辯尚無可採。
綜上,原告因上開火災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96,401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49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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