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張家真 即 張春貴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真即張春貴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新臺幣(下同)21,439元,及其中20,337元自民國92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4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張家真即張春貴與其餘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栗 之繼承人,就訴外人張栗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家真即張春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且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家真即張春貴之債權人,代位張家真即張春貴請求分割訴外人張栗所遺遺產,依前揭說明,應以訴外人張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以訴外人張栗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其訴始為合法。原告起訴時僅以張家真即張春貴、 張祖求 、 張正豐 即 張金豐 、 張金龍 、 張龍輝 、 張龍子 (已於起訴前之92年6月3日死亡)、 張水昭 (已於起訴前之102年7月1日死亡)、 張舜傑 為被告,訴之聲明僅列雲林縣○○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分別為龍岩段17之494、同段17之364、同段17之521、同段17之545,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分割標的,惟經本院調取訴外人張栗之遺產資料,查得其遺產尚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鄰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中,被告張家真即張春貴、張祖求、張正豐即張金豐、張金龍、張龍輝、張龍子、張水昭、張舜傑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訴外人張栗經查尚有其餘繼承人,且尚遺有系爭房屋。本院已調取其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並曉諭原告本件尚未以訴外人張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系爭土地、建物之繼承人可能不同),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包含正確應繼分)之起訴狀,該補正通知已於111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附卷可查,原告並業於111年7月18日閱覽卷宗,補正應無困難,惟其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亦無法認定原告是否已以訴外人張栗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