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616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佑儒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欄固記載其中一名被告為「 黃梅芳 」,並記載住所地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惟經本院查詢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上址並無「黃梅芳」之設籍,且依戶役政資料亦查無被告 黃正芬 之兄弟姊妹有名為「黃梅芳」者,又原告復未提供其他有關「黃梅芳」年籍資料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確有「黃梅芳」其人,本件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梅芳」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或對於被告黃梅芳之起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