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魏正吉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先跨越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號 王瓊徵 住處外短籬,再持上址倉庫內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鋤頭撬開窗戶後,翻越窗戶侵入王瓊徵住處內,竊取王瓊徵所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洋酒3瓶、行動電源1台、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
1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及珍珠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而洋酒及行動電源部分則棄置於新東大橋下,其餘筆記型電腦等物則隨身攜帶,以便隨時兜售予以變現。嗣警方於104年7月1日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阿秋電玩店內,見魏正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及珍珠項鍊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瓊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即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珍珠項鍊1條)、查扣贓物之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撬開窗戶使用之鋤頭照片2張等(見同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即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鋤頭撬開破壞被害人上址住處窗戶方式入內行竊(見警詢筆錄,偵卷第21頁),而窗戶對外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係持以行竊所用之鋤頭,把手部分為木製,頂端則為金屬材質,倘持之攻擊他人,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數案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對被害人居家安寧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部分財物則為警方查扣後發還,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維生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9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六、末以,被告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素行不佳,曾犯多次竊盜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就被告至今所犯之竊盜(含加重竊盜)犯罪歷程可知,其自97年間,即初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旋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嗣依法執行,被告於98年3月22日入監、9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惟其於出獄後不久,於100年間再因犯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
2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101年間亦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前開數案於100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出監後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而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復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觀之被告出獄後隨即再犯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密集, 佐以 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1日訊問時自承:伊竊取財物目的,是要拿來當生活費,5月間犯竊盜案件,是因為伊那時候沒有交通工具,才去偷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是被告日常中慣以竊盜方式獲得所需,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年約32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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