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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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第66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共重零點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揭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共重零點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停止戒治,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4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
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2樓2F套房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查扣無著)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頭份客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李美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始查悉李美雲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
17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查扣無著)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東盈遊藝場」旁頭份客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分別在李美雲上開租屋處,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31公克),及於李美雲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在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7-11便利商店內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
0.235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經警對其採尿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美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郁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6日、104年5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
4年4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B010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6月17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6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品、毒品試劑篩檢及現場等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含包裝袋2個,含袋共重0.545公克),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毒品試劑篩檢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毒品重量顯示之照片等,有該分局檢驗報告書及毒品試劑篩檢、毒品重量顯示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美雲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海洛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①②二案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入監、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背面)。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案被告李美雲於10
3年3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係經員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104毒偵66
3卷第15至21頁、第26頁)附卷足憑,是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其於104年3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10
4年3月25日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司法警察依據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始查知犯罪,並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自無法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主動向警坦承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又被告於104年5月18日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白色粉末共2
包(含袋共重0.545公克),經鑑驗結果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試劑篩檢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毒品重量顯示之照片2張(104偵3231卷第32至33頁;104毒偵583卷第61頁)附卷可參,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並於其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揭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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