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岑指定辯護人邱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盈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劉盈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3月26日上午10時許,利用其與 馮妤 婷(於103年1月間更名為 馮韋婕 )共同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
2樓 馮妤婷 住處之機會,在上址竊取馮妤婷放置於皮包內之身分證得手。
二、劉盈岑明知其未得馮妤婷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偽刻「馮妤婷」之印章1枚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該印章及上開竊得之馮妤婷身分證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在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所附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本票授權書等私文書,蓋用前開偽造「馮妤婷」之印文共22枚及偽造「馮妤婷」之署押共7枚(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3所載)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冒用馮妤婷之名義持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在上揭信用貸款契約書所附之本票,偽造「馮妤婷」之署押共2枚及印文1枚(偽造之本票欄位、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且填具發票日為102年1月28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等內容,偽以「馮妤婷」名義簽發該面額之本票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並持以交付安泰銀行而行使之,表示馮妤婷願以該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復承上開犯意,旋接續在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馮妤婷」之署押共2枚(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並檢附上開竊得之馮妤婷身分證影本,持以交付安泰銀行而行使申辦信用卡,致安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馮妤婷本人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而核發貸款15萬元及寄送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予劉盈岑收受,致生損害於馮妤婷及安泰銀行對於貸款核撥及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盈岑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另為下列行為:㈠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線上繳款系統或電話語音繳款系統,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馮妤婷使用該信用卡利用線上、語音系統刷卡繳款,而分別免除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應繳款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馮妤婷及發卡銀行安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4、6至18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4、6至18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馮妤婷」名義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馮妤婷」名義在該各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馮妤婷」之署押各1枚,而完成表彰係「馮妤婷」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如附表一編號4、6至18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馮妤婷」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6至18所示金額之財物,並據以向安泰銀行請款,足生損害各該特約商店、馮妤婷及發卡銀行安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馮妤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劉盈岑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256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92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反面),復與告訴人馮妤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所附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安泰銀行102年10月18日(102)安消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安泰銀行103年1月14日(103)安消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紀錄及簽帳單影本、現場照片、安泰銀行103年11月6日(103)安消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11月28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3年12月5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4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刷卡消費未有在簽帳單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258頁),然參酌被告自承:本案信用卡並無消費金額內無庸簽寫簽帳單之功能,都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該次消費確有偽造「馮妤婷」簽名之簽帳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如下:⒈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第1、2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比較結果適用中間法即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中間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用電話語音或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查被告偽以「馮妤婷」名義簽發本票予安泰銀行,係供擔保其向安泰銀行所借得之信用貸款15萬元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行為,分別係繳納電信費用或火車交通費用而獲得免付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行為則係取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提供之火車運輸服務,故均應論以財產上不法利益。㈢查被告偽造冒用告訴人馮妤婷名義,偽簽、偽造告訴人「馮
妤婷」之署押、印文而偽造安泰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持之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並偽以告訴人「馮妤婷」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上開信用貸款,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信用貸款15萬元及本案信用卡;嗣被告另持安泰銀行核發之本案信用卡持之以刷卡消費,而以電話語音刷卡付帳之方式,輸入本案信用卡所記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製作刷卡繳款紀錄,以示「馮妤婷」本人簽帳繳款,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或提示本案信用卡而於簽帳單上偽造「馮妤婷」簽名而行使之,而順利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馮妤婷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安泰銀行對於貸款核撥及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如附表一編號4、6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至16、18部分,另犯有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另犯有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後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所
附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蓋用印文或偽造簽名之行為,暨其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於101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內,持馮妤婷之身分證及偽造印章、署押以偽造相關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而向安泰銀行行使詐得該貸款15萬元及本案信用卡之行為,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內,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遠傳電信為2次刷卡消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以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如附表一編號4、6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起訴,且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部分均係涉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部分核屬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再本院迭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各該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第25
5頁反面),且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46頁至同頁反面、第258頁至同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利用信用卡而以電信設備為線上、語音刷
卡繳費部分,因其行為對象均係以機器為對象,該機器依據程式指令而為相應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情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提案研討結果結論,尚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惟查,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透過電信設備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特約商店經確認上開電磁紀錄資料無誤即將相關交易資料傳送交予收單銀行如本案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北富邦銀行請款轉知本案發卡機構安泰銀行撥款,是倘被告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上開資料經認證而消費,使特約商店及相關處理人員誤認其為「馮妤婷」本人持卡消費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相關處理人員施行詐欺,而非單純以機器為行為對象。況辯護人所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提案意旨係針對行為人盜用他人隨身碼致電信公司之撥接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情形,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尚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㈨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身分證行為與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不僅犯罪時間間隔達1日以上,地點復均不相同,各具其獨立性,所侵害之法益亦相異,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顯可明確分開,難認有何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可徵被告就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各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而非可論以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㈩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偽以告訴人馮妤婷之名義簽發本票,係安泰銀行於審核核撥貸款金額時基於銀行債權擔保而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被告為踐履其向安泰銀行之申貸作業而偽造上開本票,雖其行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被告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低,與一般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且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面額15萬元,尚非鉅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衡情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本案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馮妤婷
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恣意持卡消費及借貸,滿足一己物慾,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且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馮妤婷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犯罪所得金額,暨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已清償積欠款項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而在家照顧3位各為2歲、1歲及尚未滿3個月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爰考量被告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爰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以其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衡以被告已向安泰銀行清償借款並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馮妤婷表達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至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既均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對上開二部分均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號提案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
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立約人」欄上書寫姓名「馮妤婷」:又於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所附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之「委託人」、「存入帳戶名稱」等欄位上書寫姓名「馮妤婷」;復於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資料書寫姓名「馮妤婷」,有該等文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然上開欄位所書寫「馮妤婷」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申請書之人身份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上開欄位冒用「馮妤婷」之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⒉本案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所附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
託書、本票授權書、信用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4、6至18所示簽帳單等私文書均已交予安泰銀行及附表一編號4、6至18所示特約商店收執,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所附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本票授權書、信用卡申請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及附表一編號13至15、17至18所示簽帳單(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等私文書上偽造之上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6至12、16所示簽帳單,因已逾1年保存期限,已經無法調取,有安泰銀行103年11月6日(10
3)安消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11月28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4頁)存卷可考,衡情均應已銷毀滅失,其上偽造之「馮妤婷」署名因附麗於各該簽帳單上而隨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案本票1紙,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署押共2枚及印文1枚,已因本案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⒋被告偽造之「馮妤婷」印章1個,雖亦未扣案,然經被告陳
稱其子女不知道將該印章拿到哪裡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58頁反面),可徵該印章並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⒌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本案信用卡已經丟
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信用卡究否存在,況尚難認上開信用卡之所有權業經被告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103.01.15以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編號3至20部│或服務對││││分為:犯罪時間│價(新臺││││/特約商店)│幣)││├───┼───────┼────┼─────────┤│1.│如犯罪事實欄一│馮妤婷身│劉盈岑犯竊盜罪,處│││所示│份證1張│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二│安泰銀行│劉盈岑犯偽造有價證│││所示│核發之信│券罪,處有期徒刑壹││││用貸款15│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萬元及信│號1、2、3、5所│││││示偽造「馮妤婷」之│││││印文共貳拾貳枚及署│││││押共玖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偽造之「馮妤│││││婷」印章壹枚,均沒│││││收。│├───┼───────┼────┼─────────┤│3.│民國│490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準││(即起│101年4月9日│1,952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訴書附├───────┤(共│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遠傳電信│2,442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2│(無簽帳單)│之電信服│算壹日。││)││務費用)││├───┼───────┼────┼─────────┤│4.│101年4月9日│3,560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 莎莎 化妝品││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壹日。│├───┼───────┼────┼─────────┤│5.│101年4月9日│7,713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準││(即起├───────┤之電信服│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訴書附│台哥大語音繳費│務費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無簽帳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算壹日。│├───┼───────┼────┼─────────┤│6.│101年4月11日│1,278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 屈臣氏 南崁分公││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5)│││壹日。│├───┼───────┼────┼─────────┤│7.│101年4月17日│1,720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屈臣氏南崁分公││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壹日。│├───┼───────┼────┼─────────┤│8.│101年4月17日│3,215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衣芮國際股份有││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壹日。│├───┼───────┼────┼─────────┤│9.│101年5月22日│875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屈臣氏南崁分公││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8)│││壹日。│├───┼───────┼────┼─────────┤│10.│101年6月9日│500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百鼎企業有限公││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9)│││壹日。│├───┼───────┼────┼─────────┤│11.│101年6月29日│1,000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中正東路加油站││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股)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壹日。│├───┼───────┼────┼─────────┤│12.│101年7月22日│610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屈臣氏藝文分公││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1)│││壹日。│├───┼───────┼────┼─────────┤│13.│101年8月24日│844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 康是美 生活藥妝││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店奉化門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馮妤婷」署押壹│││││枚沒收。│├───┼───────┼────┼─────────┤│14.│101年9月26日│550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 佳瑪 進口精品生││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活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3)│││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馮妤婷」署押壹│││││枚沒收。│├───┼───────┼────┼─────────┤│15.│101年11月10日│600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台亞湖口北上站││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4)│││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馮妤婷」署押壹│││││枚沒收。│├───┼───────┼────┼─────────┤│16.│101年11月10日│500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中油中壢服務區││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站(D42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5)│││壹日。│├───┼───────┼────┼─────────┤│17.│101年11月13日│284元之│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運輸服務│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台鐵局桃園站│費用│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6)│││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馮妤婷」署押壹│││││枚沒收。│├───┼───────┼────┼─────────┤│18.│102年1月22日│1,132元│劉盈岑犯行使偽造私││(即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附│康是美生活藥妝││貳月,如易科罰金,││表序號│店奉化門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7)│││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馮妤婷」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或署押│││││││││├──┼───────┼──────────────┤│1.│安泰銀行信用貸│①立約人欄偽造「馮妤婷」印文│││款契約書│1枚│││(①至⑤見偵卷│②撥款方式欄內帳戶名稱旁偽造│││第16頁,⑥至⑨│「馮妤婷」印文1枚│││見偵卷第17頁,│③借款期間欄內偽造「馮妤婷」│││⑩見偵卷第18頁│印文2枚│││,⑪見偵卷第19│④增補條款欄下偽造「馮妤婷」│││頁,⑫至⑭見偵│印文、署押各1枚│││卷第20頁)│⑤契約條款第四點旁騎縫處偽造││││「馮妤婷」印文1枚││││⑥提前清償違約條款第五點欄內││││偽造「馮妤婷」印文1枚││││⑦提前清償違約條款第七點欄內││││偽造「馮妤婷」印文1枚││││⑧提前清償違約條款第九點欄內││││偽造「馮妤婷」印文2枚、署││││押1枚││││⑨契約條款第十點旁騎縫處偽造││││「馮妤婷」印文1枚││││⑩契約條款第十八點旁騎縫處偽││││造「馮妤婷」印文1枚││││⑪立約人簽收欄內偽造「馮妤婷││││」署押1枚││││⑫甲方簽章欄內偽造「馮妤婷」││││印文、署押各1枚││││⑬甲方立約人(即借款人)欄內││││偽造「馮妤婷」印文、署押各││││1枚││││⑭契約條款第四點旁騎縫處偽造││││「馮妤婷」印文1枚││││││││(共計印文15枚、署押5枚)│├──┼───────┼──────────────┤│2.│安泰銀行信用貸│①委託人欄內偽造「馮妤婷」印│││款契約書所附撥│文1枚│││款代償暨扣款授│②帳戶名稱旁偽造「馮妤婷」印│││權委託書│文1枚│││(見偵卷第21頁│③委託人欄偽造「馮妤婷」印文│││)│、署押各1枚││││④契約條款第三點旁騎縫處偽造││││「馮妤婷」印文1枚││││││││(共計印文4枚、署押1枚)│├──┼───────┼──────────────┤│3.│安泰銀行信用貸│①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內│││款契約書所附本│偽造「馮妤婷」印文、署押各│││票授權書│1枚│││(見偵卷第21頁│②索取影本欄下偽造「馮妤婷」│││)│印文1枚││││③騎縫處偽造「馮妤婷」印文1││││枚││││││││(共計印文3枚、署押1枚)│├──┼───────┼──────────────┤│4.│安泰銀行信用貸│①發票人欄內偽造「馮妤婷」印│││款契約書所附本│文、署押各1枚│││票│②索取影本欄下偽造「馮妤婷」│││(見偵卷第21頁│印文1枚│││)││├──┼───────┼──────────────┤│5.│安泰銀行信用卡│①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馮│││申請書│妤婷」署押1枚│││(見偵卷第22頁│②正卡人親簽欄內偽造「馮妤婷│││)│」署押1枚││││││││(共計署押2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