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能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能通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能通基於民國103年7月9日18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段○○○號對面、 盧文章 經營「宏源工程行」倉庫處附近停放,見該倉庫有一處未設置鐵製圍籬之缺口,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該處潛入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電纜線1綑(重約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為「宏源工程行」員工 邱坤貴 發現並抓住,莊能通乃央求邱坤貴勿報警,唯見邱坤貴仍不為所動,遂於邱坤貴不注意之際,將竊得電纜線丟向邱坤貴,乘隙由上開鐵製圍籬缺口竄往鄰近田中逃逸。嗣邱坤貴將莊能通遺留在現場之機車拍照存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坤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2款之規定相符,是依前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說明: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莊能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部分證據資料之作成或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能通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有於103年7月9日18許,自鐵製圍籬缺口處進入「宏源工程行」倉庫內,並將倉庫內電纜線拿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邱坤貴說不要報警,伊馬上就把電纜線還給邱坤貴,然後就從原路跑掉,過沒多久才回去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二、經查:㈠證人邱坤貴於警詢時稱:103年7月9日下午18時許,被告
騎一部機車G26-491號,停放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對面倉庫馬路旁,侵入「宏源工程行」倉庫,偷竊置放在停車格架上之電纜線1綑,約5公斤重,價值約1,000元;我會發現是因為當天下班打開倉庫鐵門,看到被告在裡面拿著電纜線,我追過去問他幹嘛偷東西,要把他抓住,報警處理,他就將電纜線放下說要還給我,拔腿就跑,往田裡方向逃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偵查時亦證稱:當天被告剛好進去倉庫抱1捲電纜線,正好被我發現,他被我揪住,就把電纜線推給我,並拜託我不要報警,趁我不注意就跑掉,但把機車遺留在現場,我有將被告騎乘之機車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就是當天被告竊取東西的時候被我抓到,抓到後被告說不要報警,然後他把電線一丟,甩回來他就從田裡跑掉了,倉庫大門有鎖起來,我開門時,被告已經在裡面了,手上拿著電纜線,被告就說不要把我送派出所、不要報警,被告說不要報警,然後電纜線一丟往外衝人就跑了,但機車就留在現場,是對面住家跟我講那機車就是被告騎的,我們才報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問:當天看到被告的時候,天色還是亮的嗎?)對。(問:當時被告是什麼動作?)他已經拿了一捆電纜線要出去了,我在那邊叱喝一下他就想要跑了,被我抓到,我把被告手抓住,抓住他就電纜線一推,他人就跑了。(問:你不是說他有跟你講叫你不要報警嗎?)對。(問:你可以簡單講一下這個時間的先後順序嗎?)我抓了以後,他說拜託你不要報警,講完了他電纜線一丟他就跑了…(問:你進去的時候,大門是鎖起來的?)對。(問:你們公司堆貨的地點四周圍都是用鐵板圍住?)對…有一小部分沒有圍到。他就是從那邊進去。(問:他逃跑是從哪裡逃跑的?)也是那個地方。(問:他手上拿的那一捆電纜線原本是放在哪裡的?)貨架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㈡核證人邱坤貴前開證述經過,先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遺留
於現場之機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宏源工程行」倉庫及鄰近照片共8張(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等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將機車停放至「宏源工程行」倉庫門口,並自該倉庫鐵圍籬缺口進入,將倉庫內電纜線拿起,嗣遭證人邱坤貴發現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堪認證人邱坤貴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又「宏源工程行」大門深鎖,四周除一缺口外均設置鐵製圍籬(參見證人邱坤貴前開證述),被告未經「宏源工程行」負責人或員工之允許,自該缺口潛入「宏源工程行」倉庫內,復未經同意逕自拿取放在貨架上電纜線1綑,核其行為時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莊能通將竊盜之客體即「宏源工程行」所有之電纜線
1綑,從倉庫貨架上拿取置於手中,顯已破壞原本權利人之支配關係,而將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即使被告隨後因遭證人邱坤貴發現,不得已將該電纜線丟向證人邱坤貴,乘隙逃跑,亦不影響其既遂之成立。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且曾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18日以8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7月12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4年9月13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6月4日入監、102年5月3日假釋出監,103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犯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1,000元,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維生,罹患肺結核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暨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 莊能通承 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於
103年7月9日晚間18時後之某時,再潛入「宏源工程行」倉庫內竊取前述電纜線1綑,得手後騎其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能通涉嫌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坤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機車照片等,資為主要論據。本院查,證人邱坤貴於警詢時固陳稱:當天晚上被告又回去將機車騎走,並把倉庫內之電纜線又偷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證人邱坤貴於偵查時表示:被告機車遺留在現場,據鄰居稱晚上10時有人回去牽機車,並進去倉庫拿捲電纜線離開,鄰居只看到人影,因為很暗,沒有路燈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知證人邱坤貴並未親眼目擊103年7月9日晚間某時「宏源工程行」倉庫內遭竊之經過,而係聽聞其鄰居轉述後,方為上開證述。佐以證人邱坤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第二天我有看到貨架上的電纜線不見了,但被偷的時候我不在,我不確定是誰偷了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證人邱坤貴亦不知悉該名鄰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準此,自難憑證人邱坤貴前開傳聞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於
103年7月9日晚間18時後之某時在「宏源工程行」內竊取電纜線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於實質上一罪(見起訴書第2頁),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