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翌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翌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翌珊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被詐騙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提領不法利益之用,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於桃園市○○區○○○路「林口長庚醫院」對面之「7-ELEVEN便利商店」,並將其前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嗣該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陳翌珊所有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
1月12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佳霖 ,並向吳佳霖佯稱其為露天拍賣之人員,並佯稱因吳佳霖前於該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以更正,致吳佳霖因而陷於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以匯款轉帳方式,匯入陳翌珊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則因此取得上開財物;後經吳佳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4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於桃園市○○區○○○路「林口長庚醫院」對面之「7-ELEVEN便利商店」,並將其前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辯稱:其係為了借款,才會找這種網路借款,當初跟呂先生對談覺得他有誠意,才覺得呂先生是要幫忙其,其給對方金融卡密碼,是對方說其金資流動不滿三個月,要幫其製造資金往來,說密碼給她們,如果錢匯款進去金額不足,他們要幫其補進去,其沒有想到他是詐騙集團,其不知道他要騙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第79頁)。
二、經查:㈠被告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4年2月16日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帳戶提款卡影本等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31頁、第35至38頁背面、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堪予認定。㈡又被害人吳佳霖確實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以匯款、轉帳方式將29,988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且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第50至5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3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第26至30頁);而證人吳佳霖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且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佳霖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卷內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報案資料等證據相符,故證人吳佳霖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吳佳霖於警詢證述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自堪信實。綜上,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以宅配寄交之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電話告知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之作為向被害人吳佳霖詐欺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且於被害人吳佳霖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自陳其僅知悉與其電話聯繫之人係1名自稱「呂先生
」之成年男子,惟其不認識該名自稱「呂先生」之人,亦未見過面,且其與對方係使用電話互相聯繫貸款事項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3頁、第77至81頁);又其寄交上開帳戶之對象係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循此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可謂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審慎確認該「呂先生」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要已明顯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殊堪置疑。
㈣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稱:「寄出這個帳戶前,餘額沒多少錢
,剩幾十元而已,如果帳戶內還有餘額,其不敢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1頁);足徵被告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電話告知密碼予「呂先生」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上揭各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其上揭帳戶於寄交前所餘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自願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電話告知密碼等資料,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執上揭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於104年1月11日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電話告知密碼予「呂先生」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46元,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8頁背面);故上開帳戶係餘額甚微之帳戶,益顯被告確實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主觀上認縱使帳戶遭他人利用,亦不足造成自身損失,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先生」之人,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灼,要不得徒以被告辯稱:其係要借錢,對方告訴其需要這些資料,要幫其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云云,即阻免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㈤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或其他貸款業
務,自應向政府核准之金融機構單位申請辦理,且一般金融機構於核發貸款時,通常會審核還貸能力、資產證明等事項始核與款項,且要無須繳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與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智識程度雖僅高職畢業,然其曾任職工地助理、火鍋店店員,確屬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勞工貸款,有卡債跟銀行債務協商、以其目前狀況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足見其不僅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亦應具有相關貸款及金融知識,亦明知以其信用紀錄應無可能向金融機構貸款成功。再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知道貸款過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0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呂先生」違乎一般貸款常情而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旦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亦可能遭他人利用以犯罪等情,瞭然於胸。綜上,均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事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先生」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名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況且,被告於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僅係幫助「呂先生」一人取得其所持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遂行詐欺取財罪,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騙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而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猶未見絲毫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身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其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