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廖貞貴 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被告 蔡明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蔡明哲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甲○○及住居所住,然關於被告甲○○之年齡、足資辨別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皆未載明於自訴狀,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對象。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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